(2017)粤0606民初4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付强、刘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付强,刘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71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荣,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强,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刘玲,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付强、刘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强、刘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83367.29元(其中本金74424.91元、利息4378.16元、逾期利息4564.22元,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10日),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78803.0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2.判令两被告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粤X×××××号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2月5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信用借款163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2月6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5%,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付强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粤X×××××,发动机号为438556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两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抵押登记,但两被告自2015年11月6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被告付强、刘玲没有答辩。本院依法向被告付强、刘玲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两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个人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罚息表等证据,该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权益,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合同的保护和约束。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两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11月10日止的借款本金74424.91元、利息4378.16元及逾期利息4564.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还约定对逾期罚息在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的规定,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此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收利息,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强自愿以其所有的粤X×××××号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该车辆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强、刘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强、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74424.91元、利息4378.1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至2016年11月10日为4564.22元;从2016年11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被告付强提供用于借款抵押粤X×××××号车(发动机号为538556)在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实现本债权所需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2.09元、财产保全费853.67元,合共1795.76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付强、刘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淑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