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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万载县福鸿汽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载县福鸿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106号原告:万载县福鸿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万载县。法定代表人:陈美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艾雪珍,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负责人:汪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负责人:王文进,该公司经理。原告万载县福鸿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高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苏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景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艾雪珍、被告平安高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苏州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4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赣C×××××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6年4月15日3时15分许,原告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赣C×××××号车沿G105线由广州往江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G105线2343KM+900M处时,与余某某驾驶的粤F×××××/粤F×××××车发生碰撞,之后粤F×××××/粤F×××××车又与白晨奎驾驶的豫L×××××号车碰撞,导致三者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白晨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赣C×××××号车拖车费及施救费4500元、修理费37300元,并赔偿了豫L×××××号车修理费6250元。后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被告平安苏州公司仅赔偿了原告1765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平安高安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平安苏州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车损37300元中的2000元应由余某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二、原告方驾驶员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司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7650元,即使我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司保留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原告诉请的拖车费4500元金额过高,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三、原告诉请赔偿三者车辆修理费6250元,该车维修未经我司定损,维修金额系原告单方提供,我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为赣C×××××号车在被告平安高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苏州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6日0时起至2016年8月5日24时止。2016年4月15日3时15分许,原告驾驶员张某某驾驶赣C×××××号车沿G105线由广州往江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G105线2343KM+900M处时,与余某某驾驶的粤F×××××/粤F×××××车发生碰撞,之后粤F×××××/粤F×××××车又与白晨奎驾驶的豫L×××××号碰撞,导致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余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白晨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赣C×××××号车拖车费及施救费4500元、修理费37300元,并赔偿了豫L×××××号车修理费6250元。后原告就其损失向两被告理赔,被告平安苏州公司仅向原告赔偿了1765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特诉至法院,产生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车辆在两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及第三者车辆受损,原告将车辆修复并按责任比例支付了第三者车辆修理费后,两被告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一、赣C×××××号车车损37300元,二、施救费4500元,三、豫L×××××号车损,因该车并未定损,原告也未提供相应鉴定报告证明该车损失金额,结合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6800元。其中第一、二项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第三项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对于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高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44800元由被告平安苏州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进行赔偿,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7650元,被告平安苏州公司仍向原告赔偿27150元。被告平安苏州公司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苏州公司代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载县福鸿汽运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载县福鸿汽运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27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万载县福鸿汽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4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万载县福鸿汽运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景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