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与宋卫星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宋卫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残疾人康复中心。法定代表人:周宏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旭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卫星,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康保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卫星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79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旭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卫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79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或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费695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被上诉人车损共计69500元,而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价值根据我司保险条款车辆折旧率计算结果已经远远不及69500元,所以我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诉讼费问题,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宋卫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赔偿宋卫星车辆损失费695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75500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人寿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7日5时10分许,宋卫星驾驶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清水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10国道闫家屯路段时,未注意安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案外人翟志江驾驶的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宋卫星负全部责任,案外人翟志江无责任。经宋卫星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佳评字[2016]09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标的冀G×××××解放牌CA4206P1K2T31A80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69500.00元,人民币大写陆万玖仟伍佰元整。(183000元+15641元附加费)×40%成新率-10000元残值=69500元(计算结果取整至百元)。宋卫星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冀G×××××号车辆在人寿支公司处投有保险金额为84784.3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宋卫星的驾驶资格均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宋卫星车辆在人寿支公司处投有84748.3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时司机宋卫星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以及从业资格,事故车辆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资格以及道路运输资格,故对于宋卫星的损失,人寿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不确定是否参与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之辩驳,并为提供足够的反证予以证实,且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人寿支公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该评估报告书系宋卫星申请,法院委托,宋卫星及人寿支公司双方均参与的情况下由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该公司是一家具备专业资职的鉴定机构,评估人员以及复核人员也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整个鉴定过程程序合法、方法正当、依据充分,故对于该评估报告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宋卫星主张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施救费3000元,人寿支公司认为偏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宋卫星主张的施救费证据真实、合法,人寿支公司的反驳于法无据,宋卫星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宋卫星主张车辆鉴定费用30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故宋卫星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法院确认宋卫星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69500元、施救费3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5500元,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宋卫星保险理赔款75500元。案件受理费84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损价值69500元是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通过合法程序得来,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悦审判员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