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3刑初395号自诉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6月2日,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生于1973年10月6日,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张某某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被告人主动履行完毕而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同被告人自行和解、被告人主动履行完毕,撤回自诉确属自愿,应当裁定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张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志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