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民初3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卞维军、朱小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卞维军,朱小香,朱顺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353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林静然,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多奇、康燕文,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维军,男,1979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朱小香,女,198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朱顺头,男,199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卞维军、朱小香、朱顺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燕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维军、朱小香、朱顺头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卞维军、朱小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897.3元、罚息13563.5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并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卞维军、朱小香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3、判令原告就朱小香、朱顺头名下座落于南京市高淳区XXX室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朱顺头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卞维军与被告朱小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卞维军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卞维军因公司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被告朱小香、朱顺头以其名下座落于南京市高淳区XXXXX室房地产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朱小香、朱顺头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朱小香、朱顺头就被告卞维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2014年1月8日,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卞维军(受信人/借款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授信提用人可以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万元整,该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本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偿清为止,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为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抵押人朱小香、朱顺头与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有权行使担保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并有权要求合同相对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二、被告卞维军与被告朱小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小香亦出具声明授权称:“如遇承担担保责任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同时,为担保上述债权实现,2014年1月2日,原告(担保权人,丁方)与被告朱小香、朱顺头(保证人,甲方)、被告朱小香、朱顺头(抵押人,丙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卞维军(即合同主债务人)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3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万元;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等等。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顺头、朱小香签订了《南京市高淳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顺头、朱小香将其名下座落于南京市高淳区XXXX室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对卞维军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3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被告卞维军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原告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6.9%,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卞维军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1月14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4日,执行年利率为6.9%。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卞维军未能依约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897.3元、罚息13563.5元,合计320460.8元。四、解决上述债务纠纷,原告委托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12000元,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2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南京市高淳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卞维军和朱小香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声明授权、欠款明细、《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卞维军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朱小香、朱顺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南京市高淳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被告卞维军发放贷款后,被告卞维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小香系被告卞维军之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小香应就被告卞维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卞维军、朱小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民生银行要求被告卞维军、朱小香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关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朱顺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表明愿意就被告卞维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有权要求被告朱顺头就被告卞维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顺头、朱小香自愿将其名下坐落于南京市高淳区XXXXX室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对被告卞维军《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对上述抵押房地产变现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维军、朱小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897.3元、罚息13563.5元,合计320460.8元;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另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代理费12000元。二、被告朱顺头就上述第一项债务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朱顺头、朱小香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XXX室房地产,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7元,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卞维军、朱小香、朱顺头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给付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雪人民陪审员 吕冬梅人民陪审员 马经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杨国胜见习书记员 王昱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