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8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侯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459号原���侯某。被告张某。原告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双方系介绍认识,没有感情基础,加之婚后生活不和谐,双方从2015年10月18日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张某辩称,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不可避免,且双方生活时间不长,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88000元,用于购买“三金”的现金15000元,开皮箱回礼6480元。原告的陪嫁物品为,LG全自动洗衣机1台65**元,美菱电冰箱1台34**元,电压力锅1台5**元,玫瑰牌洗衣机1台10**元,扬子空调1台45**元,以上陪嫁物品在被告家中。原告购买了男女戒指各1枚,吊坠1个,耳钉1副,手镯1只,以上物品价值19200元,现在原告手中。婚续期间,双方共同购置3000元台铃电动摩托车1辆,在被告手中;被告朋友李��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续期间虽有矛盾产生,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应互相理解,和谐相处。为了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双方暂以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建恩审 判 员 张征全人民陪审员 郭俊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小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