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6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福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刑初210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福军,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现住保定市莲池区。2016年8月23日经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6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军博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寄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2016年11月30日转入保定市看守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良、张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0日凌晨1点40分许,被告人王福军在保定市莲池区中华小区北大街自己经营的“钉螺王”门脸前,因与被害人刘某1为结账价格及菜的味道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福军持铁锨将被害人刘某1的手和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王福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福军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福军拘役,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福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凌晨1点40分许,被告人王福军在其经营的保定市莲池区中华小区北大街“钉螺王”饭店门脸前,与被害人刘某1为结账价格及菜品的味道发生争执,后二人发生打斗,被告人王福军持铁锨将被害人刘某1的手和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左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刘某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2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福军一次性赔付了被害人刘某1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五万三千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柴某、王某的证言,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刘某1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军博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临时寄押证明书,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中华路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说明,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关于被告人王福军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军因琐事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福军到案后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福军已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福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光辉审 判 员 徐坤双人民陪审员 王玉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