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临时工,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荆溪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7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川R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充市顺庆区石油西路时,被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执勤民警在检查工作中发现,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82mg/100ml,随后民警又将其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抽取血样送检。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15.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另查明,本案立案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被告人及时到案,并如实人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吸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血样酒精浓度理化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超过醉酒驾驶标准所增加的血液乙醇含量,应当在量刑时增加相应的刑罚量。其经电话通知后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凌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