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雍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某,男,生于1997年5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雍某与王某某、雍某某(均另案处理)一同来到南部县建兴镇小区内,采取被告人雍某望风、雍某某开锁、王某某推车的方法,共同盗窃了被害人阳某停放的黑色豪爵牌HJ150-2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及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黑色铃木牌QS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南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黑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24元,黑色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5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将被盗二辆摩托车追缴后,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阳某、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雍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雍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阳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雍某某、王某某、蒲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4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雍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雍某与王某某、雍某某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雍某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雍某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雍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任思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柏春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