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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1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原告柳高峰与被告汤仁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高峰,汤仁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1449号原告:柳高峰,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洪鑫,绥芬河市绥芬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仁贵,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其他身份事项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柳高峰与被告汤仁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高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洪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仁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柳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其预付购买木材款637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木材买卖交易,被告向原告出售木材。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预付购买木材款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发送价值222200元的木材后便不再发货。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返还原告购买木材款140000元,余款6378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末将拖欠原告的购买木材款全部返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被告汤仁贵未作答辩。原告柳高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据1份。欲证明:2014年10月26日,被告汤仁贵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承诺于2014年年末将拖欠原告的637800购买木材款全部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未能履行承诺。被告汤仁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缺席法庭审理,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汤仁贵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柳高峰与被告汤仁贵系木材交易伙伴,原告长期向被告购买木材。2013年6月,原告通过中间人黄候锋预付被告1000000元购买木材款。被告收款后向原告提供了222200元的木材,并退还原告140000元,余款6378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在欠据中被告注明“欠红松病死木款柳高峰陆拾叁万柒仟别(应为捌)佰元正(应为整)¥637800元。2014年10月底先还一部分,大约贰拾万元正(应为整),11月份还清。身份证号23010319720117xxx2欠款人汤仁贵”。本院认为,原告预付购买木材款予被告,被告为原告提供部分木材后,未再继续向原告提供所购木材,2014年10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购买木材款637800元的欠据一张,并承诺于2014年11月将此款返还给原告。此为原、被告已经协议解除了双方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后,未能履行承诺,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木材款637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仁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汤仁贵退还原告柳高峰购买木材款637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738元,由被告汤仁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家宝审 判 员  姜广峰人民陪审员  徐景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