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申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肖国珍、刘春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国珍,刘春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申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肖国珍,男,1981年1月1日生,汉族,住于都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春秀,女,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于都县。再审申请人肖国珍与被申请人刘春秀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民一(梓)初字第1070号和本院(2016)赣07民终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国珍申请再审称,肖国珍与刘春秀并未发生肢体上的接触;刘春秀隐瞒事实真相,向法庭做虚假陈述,肖国珍不应承担刘春秀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为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春秀在与肖国珍的冲突中受伤,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和刘春秀的病历资料证实,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肖国珍承担30%的责任,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肖国珍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国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