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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席鑫韬、张向丽、马春峰、张兰兰、苏乃红、王巧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席鑫韬,张向丽,马春峰,张兰兰,苏乃红,王巧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457号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2213150307。法定代表人杜锁林,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宏红,女,1984年7月21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鑫韬,男,1979年11月2日生,住宝鸡金台区。被告张向丽,女,1979年3月16日生,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马春峰,男,1980年2月25日生,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张兰兰,女,1982年12月26日生,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苏乃红,男,1968年8月13日生,住宝鸡市岐山县。被告王巧巧,女,1970年12月10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席鑫韬、张向丽、马春峰、张兰兰、苏乃红、王巧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宏红、马卫军及被告席鑫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向丽、马春峰、张兰兰、苏乃红、王巧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席鑫韬、张向丽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94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至按月息9.35‰计算,从2015年8月26日起按月息13.09‰计算至款起止日);2、被告马春峰、张兰兰、苏乃红、王巧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6日,由被告张向丽、马春峰、张兰兰、苏乃红、王巧巧担保及债务确认,被告席鑫韬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因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清息还本,故诉至法院。被告席鑫韬辩称:借款属实,因投资失败,现无力归还。被告张向丽、马春峰、张兰兰、苏乃红、王巧巧未答辩。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为凭。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席鑫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席鑫韬发放借款18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借款月利率9.35‰,逾期还款加收40%。同日,原告与被告马春峰、苏乃红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马春峰、苏乃红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张向丽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载明,被告张向丽与被告席鑫韬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向丽已知悉该笔借款,并同意因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日,被告张兰兰、王巧巧分别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载明,被告张兰兰、王巧巧分别与被告马春峰、苏乃红系合法夫妻关系,本人已知悉被告马春峰、苏乃红对该笔借款的担保,并同意因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80000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600元,其余借款及借款利息未偿还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席鑫韬、马春峰、苏乃红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及被告张向丽、张兰兰、王巧巧出具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席鑫韬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席鑫韬作为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本清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马春峰、苏乃红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席鑫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向丽应依据其《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的承诺内容,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席鑫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兰兰、王巧巧应依据其《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的承诺内容,作为共同债务人与被告马春峰、苏乃红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鑫韬、张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9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至按月息9.35‰计算,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3.09‰计算)。二、被告马春峰、张兰兰、苏乃红、王巧巧对被告席鑫韬、张向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0元,减半收取1945元,由六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