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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91民初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林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2336号原告:林某某,男,汉族,1960年4月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广东博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明,男,1956年1月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纵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纵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利息人民币208万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之后利息应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共计人民币65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至11月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2014年1月1日,双方共同立《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间利息为3%/(即每月利息人民币13.5万元),每月1号支付;如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违约金为借款本金加利息的5%/月。借款期间,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14年12月之后利息未再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归还借款本金,也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不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此,原告根据《合同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某明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万元并签有借条一份,被告事实上在2014年1月1日并没有向原告借款,而只是在2013年向原告借过款,而借款的数额也仅仅是人民币200万元,而非借条上的数字;2.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60余万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与事实��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10次支付项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1,170,112.5元。2.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因林某明发展需要,而向林某某借资金,共借得款项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即450万元人民币整,以深圳市某某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预计在2014年12月30日前如期归还。期间借款利息为3%/月,即每月利息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即13.5万元人民币整,需每月1号支付不得有误。违约责任:如果林某明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违约金为借款本金加利息���5%/月”。该借条由林某明签名,深圳市某某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3.原告不要求担保人深圳市某某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实部分主要争议为:(一)涉案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二)涉案借款利息支付金额。对此,原告提交了人民币11,170,112.5元银行交易明细、人民币100万元银行进账单、人民币100万元中国银行支付凭证、短信说明,被告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收付款业务回单、付款委托证明及银行客户付款留底单等证据,经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是否实际支付问题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双方有较大金额的金钱往来,2013年原告支付被告金额为人民币11,170,112.5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还通过其女儿林某燕向被告转款人民币100万元,即原告已举证证实在2013年,原告向被告转款共计人民币12,170,112.5元,被告在2014年1月1日出具收条时写的是“共借得”表明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已经收到人民币450万元。另外,在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即每月利息13.5万元,被告提供的还款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五次款项,其中2013年12月3日支付人民币13.5万元,2014年1月2日支付人民币13.5万元,2014年5月5日支付人民币28.5万元,2014年7月9日支付港币34万元(折合人民币27万元),2014年10月27日支付人民币13.5万元,五次款项共计人民币96万元,其中3次为人民币13.5万元,1次为人民币27万元,与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相符。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人民币450万元。(二)关于涉案借款利息支付金额问题原告在其提供的利息计算明细中称截止至2014年12月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0万元,按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截止至2014年12月利息为人民币162万元(13.5万元/月×12个月),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96万元,原告自认金额对被告有利,本院确认原告所称,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港民事纠纷。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的批复》,深圳市辖区内原应由其他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由本院集中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法律适用,本案原��支付款项行为发生在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分行,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为准据法。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借条约定支付的借款人民币450万元,被告亦应按约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前利息人民币10万元及2015年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借条所涉人民币45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2014年利息为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月及以后利息以借款人民币4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860元,由被告林某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某明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松人民陪审员  汤春娥人民陪审员  林竞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窦天山书 记 员  詹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