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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181号被告人胡传海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传海,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31日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传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华平、被告人胡传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胡传海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中医院转盘路段倒车时,遇沿转盘行驶的由徐小平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人胡传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对被告人胡传海进行了现场呼吸式测试,酒精测试结果为113毫克/100毫升,民警对被告人胡传海提取血样,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胡传海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8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害人徐小平明确表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传海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材料、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鉴定委托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车凭证),驾驶证信息,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胡传海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传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传海醉酒后,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项的规定,应对被告人胡传海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胡传海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人胡传海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传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稳定的社会交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传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美芬人民陪审员  蒋学忠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邱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