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6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海龙与马海棠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龙,马海棠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58号原告:赵海龙,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瑶,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海棠,女,199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仲凌,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梦瑶,被告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陆仲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马某某退还彩礼80000元;2.判令马某某退还赵某某结婚时支付的购车款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马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底,赵某某与马某某通过网络认识,2016年1月29日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因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3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马某某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经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马某某辩称,结婚彩礼实际收取78000元,该笔钱属于双方为结婚而发生的费用。该78000元包含了购置家电、双方的金银首饰、手表、随身衣物、双方父母购置衣物、拍摄结婚照等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购车款70000元不予认可。上述购置的物品中,除赵某某家中的家电外,其同意退还为结婚购置的项链、耳饰及钻戒,其他费用已经发生,不同意退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购置首饰及家电的相应票据,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某某与赵某某于2015年底通过网络相识,于2016年1月29日举办结婚典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3月25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马某某离家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引起诉讼。另查明,马某某收取彩礼78000元用于购置洗衣机一台(2797元)、冰箱一台(1299元)、女款钻戒一枚(7080元)、足金项链一条(2728.98元)、足金耳饰一对(747.38元)、情侣对戒女款戒指一枚(3872元)、情侣对戒男款戒指一枚(6494元)、天梭牌男士手表一块(4050元),拍摄结婚照及支付其他婚礼相关费用。上述洗衣机、冰箱现在赵某某家中,情侣对戒男款戒指一枚、天梭牌男士手表一块由赵某某持有,马某某同意返还女款钻戒一枚、足金项链一条、足金耳饰一对、情侣对戒女款戒指一枚。本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按照当地婚姻习俗给付女方价值较大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赵某某与马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上述返还彩礼法定情形,彩礼数额应以女方实际收取的78000元予以认定。赵某某与马某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男方给付的彩礼一部分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所需家电等物品;一部分用于筹备婚礼或举办婚礼相关费用开支消耗,该部分事实上已无法回转返还;另一部分已经用于购买黄金首饰、戒指、手表等实物,女方持有实物部分同意返还,予以照准。本院考虑当事人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较短以及彩礼使用、消耗等具体事实,结合社会习俗和本案当事人实际等因素,认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洗衣机、冰箱归赵某某所有,酌定马某某返还赵某某彩礼现金人民币20000元以及女款钻戒一枚、足金项链一条、足金耳饰一对、情侣对戒女款戒指一枚为宜。赵某某针对结婚时支付马某某购车款70000元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其返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一次性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女款钻戒一枚、足金项链一条、足金耳饰一对、情侣对戒女款戒指一枚,若不能实物返还,则折价给付赵某某现金14428元;以上确定的给付、返还义务,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史建文代理审判员张雪芬人民陪审员付惠琴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孙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