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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申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洪海与刘倩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倩,王洪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申1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倩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洪海再审申请人刘倩因与被申请人王洪海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3民终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倩申请再审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持有合法有效的宅基地登记证书,原审无视当事人宅基地证书,仅以双方家长签订的协议为据判决拆除申请人合法宅基地范围内的建筑物,与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背道而驰,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涉案协议亦并非申请人的婆婆靖淑英的真实意思。综上,请求再审并依法改判。王洪海提交意见称,申请人家的宅基地登记证上东西长度为11.35米,二审法官实地丈量过,加上屋墙南北长度为11.50米,北边为11.57米,均多出登记范围15至20公分。两家中间20公分滴水地是每家各留出来10公分,如此计算,申请人所述的该20公分属于其合法登记范围是没有依据的。以老墙头为中心各让出10公分是双方协议的,实际该20公分滴水地全部都是被申请人的。据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权利时,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对相邻关系进行约定处理,系对其私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具有合同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家庭因相邻院墙的使用、建造及排水问题产生纠纷,在村委会主持调解下先后达成两次调解协议,其中第二份协议明确双方一致同意撤掉老墙头,以此为中心各让出10公分作为公共巷口,且不得往巷口排水,该协议由双方家长代表签字确认,并有两名村干部签字见证,申请人知悉后未提异议且已部分履行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权益,应为合法有效协议,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申请人主张调解协议并非其婆婆靖淑英的真实意思,与事实不符;其主张20公分巷口在其宅基地合法登记范围内,也与协议内容相悖,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审依据该协议,判令申请人拆除其在公共巷口上新建的院墙和往公共巷口排水的水管,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刘倩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伯亚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