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8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吕学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学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刑初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学鹏,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住本县。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28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被告人吕学鹏被控盗窃一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8日以鄂某刑诉(2017)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丽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吕学鹏窜至本县都镇湾镇麻池村肖某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店外,用木棍将手机店的不锈钢栅栏门及玻璃门撬开,将柜台内的华为、畅享等15部手机盗走。经本县价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吕学鹏盗窃的手机价值共计9485元。被告人吕学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予以刑事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适用刑罚。同时查明,被告人吕学鹏作案后行至麻池村至西湾码头路段,被本县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搜查追回了全部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学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本县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吕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吕学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学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吕学鹏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学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红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