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7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1067杨飞与四川省洪雅县维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四川省洪雅县维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7民初1067号原告:杨飞,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郸城县。被告:四川省洪雅县维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生态食品加工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严光玉,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飞诉被告四川省洪雅县维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飞于2017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洪雅县维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杨飞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洪雅县维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飞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洪雅县维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元,由原告杨飞负担。审判员 唐 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佳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