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5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刘凤荣等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程龙,邵雪飞,杨占国,程丽丽,程淑君,刘凤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18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法定代表人:李世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明军,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该单位职员,住宾县宾州镇。被告:程龙,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宾西镇。被告:邵雪飞,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宾西镇。被告:杨占国,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宾西镇。被告:程丽丽,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宾西镇。被告:程淑君,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宾西镇。被告:刘凤荣,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宾西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宾县支行)与被告程龙、邵雪飞、杨占国、程丽丽、程淑君、刘凤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宾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龙、邵雪飞、杨占国、程丽丽、程淑君、刘凤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宾县支行诉称:要求程龙及共同借款人邵雪飞(程龙妻子)偿还贷款本金45,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时止。杨占国、程丽丽、程淑君、刘凤荣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诉讼费由程龙、邵雪飞、杨占国、程丽丽、程淑君、刘凤荣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0日,程龙、邵雪飞在邮储宾县支行贷款本金45,000.00元,由杨占国、程丽丽、程淑君、刘凤荣提供保证还款责任,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签订了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合同约定年利率13.5%,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乙方违约原告有权加收30%的罚息及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贷款逾期未偿还。程龙、邵雪飞、杨占国、程丽丽、程淑君、刘凤荣未出庭,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邮储宾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1、邮储宾县支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程龙、邵雪飞向邮储宾县支行申请借款,并由杨占国、程丽丽、程淑君、刘凤荣担保的事实。证据A2、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邮储宾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程龙、邵雪飞发放借款45,000.00元的事实。程龙、邵雪飞、杨占国、程丽丽、程淑君、刘凤荣未出庭,未举证亦未质证。本院确认:邮储宾县支行举示的证据A1、A2,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程龙与邵雪飞系夫妻关系。杨占国与程丽丽系夫妻关系。程淑君与刘凤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0日,程龙以种植为由,向邮储宾县支行申请借款45,000.00元,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3.50%,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逾期利率为17.55%。同日程龙、杨占国、程淑君组成联保小组,与邮储宾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甲方(即原告)可以根据乙方(即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35,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并且邵雪飞、程丽丽、刘凤荣分别以配偶身份签字,同意程龙、杨占国、程淑君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程龙、杨占国、程淑君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邮储宾县支行与程龙、邵雪飞签订小额贷款(手工)借据。贷款逾期后未偿还。本院认为:邮储宾县支行与程龙、邵雪飞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程龙、邵雪飞在合同到期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邮储宾县支行与杨占国、程淑君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杨占国、程淑君对程龙、邵雪飞借款到期未偿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丽丽、刘凤荣同意对杨占国、程淑君的保证行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邮储宾县支行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程龙、邵雪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借款年利率13.55%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息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逾期利率17.55%计算至给付日止。二、被告杨占国、程丽丽、程淑君、刘凤荣对被告程龙、邵雪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0元,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被告程龙、邵雪飞、杨占国、程丽丽、程淑君、刘凤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力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韵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