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2民初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徐忠林、王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徐忠林,王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2民初1037号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法定代表人周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海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告徐忠林,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赵鹿聃,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彤,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赵鹿聃,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忠林、王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媛、被告徐忠林及委托代理人赵鹿聃、被告王彤的委托代理人赵鹿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徐忠林签订了《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为被告购得丰田牌小型越野车一台,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3604.88元。同时被告以该车(×××)在原告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然而被告租金只偿还至2015年7月13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支付后续费用,从2015年8月13日计算至起诉日被告共计欠缴租金、滞纳金合计147079.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拖欠的租金108146.4元、滞纳金38932.7元,共计147079.1元;二、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三、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彤对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忠林辩称:1、原告曾因被告逾期付款将车收回,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2、滞纳金金额过高;3、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忠林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承租人(乙方)因用车需要,特向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或出租人)租赁丰田牌汽车一辆,承租人为徐忠林,被告王彤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车辆融资总额97160元,首付款64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金额3604.88元。车辆发动机号:0549402,车架号:×××,经销商吉林省广汇二手车经销有限公司。租金支付方式:被告徐忠林同意授权原告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或上海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以下指定的被告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租金,如借记卡户主不是被告,需要还款卡户主签名同意代被告支付租金。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户名:徐忠林,借记卡卡号:×××。租赁期内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同时应付清合同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出现逾期情况,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保护本合同项下原告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忠林签订《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被告将车牌号为×××,发动机号0549402车辆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通信诚公司按时交付了车辆,被告徐忠林支付了6期租金共计21629.28元。被告自2015年8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至原告起诉时(2016年6月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剩余30期租金108146.4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徐忠林与被告王彤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车辆交接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汇通信诚公司与被告徐忠林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徐忠林交付租赁物,被告徐忠林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原告起诉时合同期限虽尚未届满,但被告徐忠林已逾期多期未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徐忠林多次逾期未付租金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行使抵押权并要求被告即时付清租金余额及一切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本案的融资总额97160元,被告徐忠林已经支付6期租金,尚欠30期未付,共欠租金108146.4元。原告起诉后,我院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其它法律文书,被告徐忠林到庭应诉,可视为原告向被告催告。被告王彤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应对被告徐忠林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滞纳金38932.7元,从2015年8月13日(被告徐忠林停止偿还租金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6月1日)止,共计300天。经法庭核算,依据原告主张的起止期限,实为293天。故,滞纳金应为38024.27元(108146.4元×1.2‰×293天)。原告诉求被告徐忠林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08146.4元、滞纳金38024.27元;二、被告徐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王彤对第二、三项所述债务对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忠林抵押的吉AN75**丰田牌汽车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徐忠林负担,被告王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曦玥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人民陪审员 孙 洪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