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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4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景凤与马德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凤,马德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4民初288号原告:李景凤。被告:马德岭。原告李景凤与被告马德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雅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景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德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凤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在鹰手营子宏陶陶瓷建材店购买瓷砖等装修材料共计9780.00元,用于金色家园一号楼三单元601室装修,被告委托原告帮忙找铺砖师傅,工时费32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装修完工后,材料费和工时费一次性付清。被告装修完后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材料款和工时费,铺砖师傅工时费3200.00元由原告为其垫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一只拒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980.00元、利息2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景凤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马德岭于2015年5月3日给原告李景凤所打欠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马德岭欠原告李景凤砖款及垫付工时费共计12980.00元。证据二、2017年4月9日李兴隆给原告李景凤出具的收条一张,旨在证明原告李景凤为被告马德岭垫付工时费3200.00元。被告马德岭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李景凤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内容真实有效,能够客观全面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德岭为装修其金色家园一号楼三单元601室,从原告处购瓷砖合款人民币9780.00元,原告李景凤为其帮忙找铺砖师傅一名,共欠工时费3200.00元,原告李景凤为被告马德岭垫付了被告马德岭所欠的铺砖工时费3200.00元,被告马德岭共欠原告砖款及工时费合计12980.00元,并且被告马德岭于2015年5月3日给原告李景凤出具了欠条一张。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景凤放弃了要求被告偿还2500.00元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履行义务后,买受人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李景凤依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马德岭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马德岭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李景凤要求被告马德岭给付货款及工时费1298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德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景凤给付欠款129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0元,减半收取93.50元,由被告马德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雅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 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