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陆勇与杨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勇,杨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307号原告:陆勇,男,1978年7月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姜南,女,1981年4月19日生,汉族,制止吉林省九台市东。被告:杨成,男,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建威,现住长春市东中华路***号。委托代理人:庄重,公司职员。原告陆勇诉被告杨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勇的委托代理人姜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成经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勇诉称,2016年6月6日,原告陆勇与万有志签订租车协议,约定万有志将吉AYxx**号捷达出租车租给陆勇,陆勇每天付租金130元,如因事故等原因造成停运,每天支付停运损失240元。2016年12月23日10时28分,被告杨成驾驶吉A2Jx**号车与原告所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吉AYxx**号车辆受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维修了车辆,并支付万有志租金及车辆误工工时费。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杨成立即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15元、车损鉴定费250元、车辆营运损失1920元、代书费2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所产生财产损失我公司已经赔付给被保险人杨影,任务款及其他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不在我公司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0时28分,被告杨成驾驶吉A2Jx**号车与原告陆勇所驾驶吉AYxx**号出租车相撞,吉AYxx**号车辆受损。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吉AYxx**号车辆损失价格为18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1617元,被告杨成仅支付原告陆勇15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现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公安部门以事故责任认定的方式确定被告杨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陆勇无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亦予以认可,被告杨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与原告陆勇造成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杨成应对原告陆勇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1、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问题,原告提供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车辆损失1815元,本院予以保护。2、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用250元,系原告主张诉讼请求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保护。3、关于原告主张车辆营运损失费1920元的问题,因原告陆勇系出租车司机,车辆为其从车主处租用,因交通事故必然产生停工损失,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因停工原告陆勇每日需交纳停工损失240元,且车主万有志出具收据予以证实该笔费用原告已交纳,故停工损失本院予以保护。4、关于代书费200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收据的交款人与本案中原被告均无关系,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保护。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因被告杨成所驾驶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1617元,尚需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98元。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之(一)“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约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9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不负责赔偿,应由被告杨成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车辆损失而产生的鉴定费25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所支付的财产损失中1617元中,被告杨成已支付原告陆勇1500元,剩余117元应由被告杨成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陆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9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立即赔偿原告陆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元。三、被告杨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陆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37元。四、驳回原告陆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5元,由被告杨成负担。如未按照本案判决制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亮人民陪审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刘美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天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