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81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诉被告申进松、吴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申进松,吴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6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住所地华蓥市。负责人:向庆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女,生于1969年9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系该行客户一部总经理。被告:申进松,男,生于1986年10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吴静,女,生于1986年1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华蓥支行)诉被告申进松、吴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华蓥支行的诉讼代理人安艳、被告申进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行华蓥支行的法定代表人向庆华、被告吴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华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申进松、吴静归还借款本金248946.25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判令原告建行华蓥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申进松、吴静名下的位于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申进松、吴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6日,原告建行华蓥支行与被告申进松、吴静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申进松、吴静向原告建行华蓥支行借款29万元,用于购买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的房屋。2013年8月8日,原告建行华蓥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进松、吴静发放贷款29万元。但被告申进松、吴静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今未支付按揭款。截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申进松、吴静拖欠按揭款本金4946.16元、利息3501.27元,且连续逾期3次,累计逾期12次未及时支付,严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遂诉至法院。被告申进松辩称,对于原告方出示的各项证据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0.6%违约金的计算,不应包括尚未到期的本金。被告吴静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无争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申进松、吴静为购买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的房屋向原告建行华蓥支行申请贷款。2013年8月6日,原告建行华蓥支行与被告申进松、吴静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9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2013年8月6日至2028年8月6日);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委托扣款方式,即从申进松账户内扣款,约定还款日为每月6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3、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方式:(1)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2%。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约定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利率幅度进行相应调整;4、违约责任,如借款人申进松、吴静发生拖欠按揭款,从拖欠之日起贷款利率按以下方式执行:若原贷款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一定比例的,变更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至原比例的2倍…。罚息利率随贷款利率的上述调整而一并调整。借款人归还完所欠本息并连续6期正常归还贷款本息后,可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恢复本合同原约定的贷款利率。5、抵押担保,借款人申进松、吴静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建行华蓥支行就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于2016年5月25日领取他项权证书,债权数额29万元。2013年8月8日原告发放了贷款29万元于被告申进松、吴静。2016年12月6日被告申进松、吴静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申进松、吴静尚欠借款本金248946.25元、利息3501.27元,已连续逾期3次,累计逾期12次未及时支付按揭款。另根据原告方陈述,截至当前尚未发生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华蓥支行与被告申进松、吴静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行华蓥支行按约向被告申进松、吴静发放了29万元的贷款,但被告申进松、吴静却未能按约及时履行支付按揭款,已连续逾期三次,累计逾期十二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方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建行华蓥支行诉请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金248946.25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申进松辩称0.6%违约金的计算,不应包括尚未到期的本金。因双方借款合同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中有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提前还本违约金收取比例为0.6%。提前还本违约金在提前还本时一并收取。提前还本违约金按以下公式计算:提前还本违约金=提前归还贷款本金额×提前还本违约金收取比例。”,故被告申进松的该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代理人庭审中表达,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愿放弃对该违约金的诉请。因原告诉讼代理人授权权限属于一般授权,故本院对其放弃违约金的意思表示不予采信。原告建行华蓥支行与被告申进松、吴静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申进松、吴静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的房屋向原告建行华蓥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证书,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建行华蓥支行申请对被告申进松、吴静所抵押房屋在其所欠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进松、吴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借款本金248946.25元及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利息自2016年11月6日起,罚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皆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行在被告申进松、吴静不能偿还的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申进松、吴静名下的坐落于华蓥市双河街道办事处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7元,由被告申进松、吴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