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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3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栋,张祚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得颖,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栋,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祚磊,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栋、张祚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2民初7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上诉费用、邮寄送达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王栋的具体损失认定错误,王栋的医疗费系××所致,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王栋存在挂床六天的情形,应当扣除其相应的护理期间、误工时间、住院天数;王栋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以及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是虚假的,不能证明其与诸城市金三角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评估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栋、张祚磊未提出答辩意见。王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3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30日17时30分许,张祚磊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市超然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栋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栋受伤,车辆及王栋的衣服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祚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栋受伤后于事故发生当日至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腰椎间盘突出;2.多处皮肤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王栋申请,双方协商,法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王栋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栋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9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陆佰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该事故车辆驾驶员及车主均系张祚磊。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入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栋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95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误工费10200元;4.护理费3300元;5.交通费500元;6.后续治疗费600元;7.鉴定费2000元;8.评估费100元;9.车损1000元。对于王栋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74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法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张祚磊驾驶机动车与王栋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栋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张祚磊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张祚磊应对王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潍坊泰盛司法鉴定所对王栋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该申请。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对于王栋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集,对王栋医疗费确认为8950.02元、对王栋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660元。对于王栋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系诸城市金三角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均收入3400元,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为90日,故对其该损失确认为10200元。对于王栋的护理费,其主张由妻子张晓蕾护理符合常理。张晓蕾亦系诸城市金三角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273元,故对王栋护理费确认为3273元。对于王栋主张的交通费,虽无证据证明,但其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发生交通费损失实属必然,且王栋住院治疗时间较长,综合其就医、出院等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确认为220元。对于王栋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物损1000元、评估费100元,因有相关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支持。对于王栋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有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予以支持。综上,王栋本次事故共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950.02元、住院伙食补助66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3273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交通费220元、物损10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7003.02元。张祚磊驾驶的鲁V×××××号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王栋的损失。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减免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王栋的损失,共计24693元。王栋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310.02元,因张祚磊驾驶的鲁V×××××号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王栋的上述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848.02元。因王栋的合理损失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故张祚磊在本案中无需对王栋支付赔偿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46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合同内赔偿原告王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848.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王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关于医疗费,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栋提交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主张医疗费,上诉人认为医疗费用系被上诉人王栋××所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医疗费用关联性鉴定申请,二审上诉人仍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一审中,被上诉人王栋提交了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上诉人认为误工费相关证明系假造,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针对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评估费系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娟审判员  孟 义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昱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