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辖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山东华义玉米科技有限公司、信德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华义玉米科技有限公司,信德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辖终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义玉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焦桥镇。法定代表人:伏滨,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德正,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青县。上诉人山东华义玉米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德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7)0322民初36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邹平县,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单能够认定双方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上诉人支付其货款,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供货义务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在山东省高青县。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振涛审判员 田秀沛审判员 张兴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