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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执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时林圃与杨家成、陈刘冰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琳圃,杨家成,陈刘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4执363号申请执行人时琳圃,男,汉族,2011年3月2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马珂,女,汉族,1992年2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杨家成,男,汉族,2010年5月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峰伟,男,汉族,1976年6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陈刘冰,又名刘冰,女,2010年3月1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倩,女,汉族,1989年12月19日出生。关于时林圃诉杨家成、陈刘冰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4)新民初字第3358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杨家成的法定代理人杨峰伟和陈刘冰的法定代理人刘倩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于2016年3月1日前按照(2014)新民初字第335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家成的法定代理人杨峰伟银行存款24003.11元或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刘冰的法定代理人刘倩银行存款24003.11元或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建伟审 判 员  敬志敏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