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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三总队、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三总队,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1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三总队,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永文路616号。法定代表人:梁建忠,总队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晓余,武警水电第三总队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18号川信大厦22楼。法定代表人:梁昌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龙,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三总队(以下简称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信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3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晓余,四川信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警水电第三总队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第3151号民事判决;2.改判四川信托公司向武警水电第三总队支付委托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2.87万元;3.改判四川信托公司向武警水电第三总队返还多收取款项255689.5元以及相应利息;4.判令四川信托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虽然一审法院对本案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但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武警水电第三总队的诉求是错误的,四川信托公司应向武警水电第三总队支付委托贷款本金150万元及约定利息12.87万元;2.一审法院认定武警水电第三总队无证据证明四川信托公司多收取款项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退还多扣款项255689.50元。四川信托公司辩称,1.本案是委存委贷的委托代理关系,并非基于信托法产生的金融性质的信托产品,故只能依据合同法中委托关系处理;2.根据合同相对性可知,四川信���公司并非适格当事人,也不欠付任何款项;3.武警水电第三总队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放款和利息的相关事宜,不能作为索要款项的依据;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四川信托公司总共收取的费用为4500元,武警水电第三总队不能要求四川信托公司返还。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川信托公司向武警水电第三总队支付委托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28700元(按月利率7.15%计算从1996年6月3日起至1997年6月3日止);2.、四川信托公司向武警水电第三总队返还多收取款项255689.50元以及自2014年12月20日起算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由四川信托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5月28日,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四川信托公司签订《委���贷款协议书》,约定: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向四川信托公司交存委托存款150万元,期限1年;四川信托公司根据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委托贷款通知书》指定的企业、期限、利率,负责对贷款对向进行审查、评估和组织贷款发放、监督贷款使用;武警水电第三总队交存的委托存款,在放出后,四川信托公司按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委托贷款通知书》指定的利率向借款企业收取利息后,按月利率7.15‰向武警水电第三总队按季支付;武警水电第三总队付给四川信托公司的手续费,按委托贷款总额月利率1‰由四川信托公司按季从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委托贷款收入的利息中直接扣取或由武警水电第三总队直接付与四川信托公司;委托四川信托公司发放的贷款到期时,由四川信托公司向借款人催收借款本息,用于归还武警水电第三总队;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归还,由四川信托��司加收罚息20%,其罚息收入由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四川信托公司双方各收取50%;若逾期借款需要通过法律手段予以解决,则由四川信托公司向法院代办一切手续,诉讼等费用由武警水电第三总队负担,若贷款形成坏账损失,由武警水电第三总队承担;本协议经双方签章后立即生效,待四川信托公司向武警水电第三总队支付完委托存款全部本息后自行解除。同日,武警水电第三总队通知四川信托公司对四川省鹏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贷款可行性论证后,发放委托贷款15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8.15‰,并监督贷款资金的适用情况和催促收回贷款本息。1996年6月3日,四川省鹏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信托公司申请贷款150万元。申请书载明该公司上年度销售收入为200余万元,利息为10余万元。其中,借款原因用途及还款来源载明借款用于流动资金,一年可产生利润250万元左右。申请书所附资金负债表载明该公司所有者权益为250余万元。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成都润亨企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信托公司提供的损益表、资产负债表载明该公司截止1996年5月的利润总额为4万余元,所有者权益合计200余万元。同日,四川省鹏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人,成都润亨企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四川信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四川信托公司向四川省鹏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8.15‰;利息按季支付,每季末月20日由四川信托公司计算并书面通知四川省鹏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寄出计息清单),四川省鹏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得到通知的次日支付。《借款合同》未约定四川省鹏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应加收罚息。1996年6月4日,四川信托公司将150万元发放给四川省鹏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9月25日,四川省鹏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手续费4500元。2004年12月20日,四川信托公司就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关于案涉委托款项的来函作出回复。该复函载明:水利第三总队委托四川信托公司贷款150万元给四川省鹏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归还;按《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四川信托公司扣除1996年三季度已收的4500元手续费后,还应从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在四川信托公司处开立的21×××45账户中扣收手续费147050元;按《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四川省鹏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不能归还借款,四川信托公司加收罚息20%,由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四川信托公司双方各后取50%,应从武警水电第三总队账户中扣除108639.50元;���国家政策及资产重组等原因,待新公司组建完成,四川信托公司将主动协调首批解决武警水电第三总队款项。2009年4月29日,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议定省整顿四川信托公司领导小组根据会议意见对省信托、省建信资产合并重组方案进行修改完成后,组织实施。2009年9月17日,四川信托公司向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发函。该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08年6月30日,贵总队在我司委托存贷款余额为壹佰伍拾万元。鉴于我公司在合并重组后已不复存在,根据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批准的省信托、省建信合并重组方案中关于‘原公司的委托资产及对应负债按有关规定退归原委托人’的决定和四川银监局的要求。现请予确认将此委托存贷款退归贵总队,以便我司合并重组方案才能尽快上报中国银监会。”庭审中���四川信托公司陈述,借款期内,四川省鹏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四川省鹏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亦未向四川信托公司偿还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武警水电第三总队提交的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同意将武警水电工程指挥所改建为武警水电第三总队的批复、四川信托公司工商信息、《委托贷款协议书》、委托贷款通知书、关于对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武警水电第三总队的复函、关于确认退还委托存贷款的函(川信投司函〔2009〕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四川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文件关于省信托省建信资产重组有关事宜的请示,四川信托公司提交的《委托贷款协议书》、鹏昇公司向四川信托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书、四川省鹏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润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委托贷��通知书、《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转账贷方传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四川信托公司之间基于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书》而引发,四川信托公司作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诉讼时效。四川信托公司辩称武警水电第三总队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应在1997年至1999年二年期间内提出,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武警水电第三总队也应在收到四川信托公司发出的川信投司函〔2009〕9号函之后二年内起诉,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四川信托公司系根据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委托贷款通知书》指定的企业、期限、利率,负责对贷款对象进行审查、评估和组织贷款发放,并在贷款到期后向借款人催收借款本息。故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对借款人的还款期限以及借款人到期未偿付借款本息的事实是清楚的。借款人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后,虽四川信托公司怠于履行其代理职责,武警水电第三总队作为权利人,亦应积极督促四川信托公司通过法律手段向借款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若四川信托公司未在诉讼时时效期间即贷款到期后的二年内向借款人和保证主张权利,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即应知道四川信托公司未履行代理职责的行为已导致其权利受到侵害。武警水电第三总队根据《委托贷款协议书》向四川信托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时间点起计算。四川信托公司于1999年进入全面清理、整顿、合并重组,并于2004年12月20日向武警水电第三总队致函称“待新公司组建完成后将主动协调首批解决武警水电第三总队款项”,应视为武警水电第三总队的诉讼时效期间产生中断的法律后果。后四川信托公司本局省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的相关决定和四川银监局的要求于2009年9月17日致函武警水电第三总队,请求武警水电第三总队确认将委托存贷款退归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应认定为四川信托公司要求武警水电第三总队行使权利。从该日起,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向四川信托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9月17日起计算二年。武警水电第三总队于2015年5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川信托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成立。因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已丧失胜诉权,对其要求四川信托公司支付委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川信托公司是否向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多收款项的问题。《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付给被告的手续费,按委托贷款总额月利率1‰由被告按季从原告委托贷款收入的利息中直接扣取或由原告直接付与被告”、“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归还,由被告加收罚息20%,其罚息收入由原、被告双方各收取50%”。即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因案涉委托贷款应付给四川信托公司的手续费,应由四川信托公司从委托贷款收入的利息中扣取或由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对案涉委托贷款,四川信托公司陈述借款人四川省鹏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过利息,即案涉委托贷款并未取得利息收入。武警水电第三总队亦为向四川信托公司主动支付过手续费。关于罚息。四川信托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并未��定四川省鹏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应加收罚息。四川信托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从借款人四川省鹏昇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罚息收入。武警水电第三总队主张四川信托公司因案涉委托贷款从其另一账户扣划了手续费和罚息,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若武警水电第三总队认为四川信托公司单方面从其账户中扣划了上述费用,应属四川信托公司对其其它财产权利的侵害,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可另案向四川信托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武警水电第三总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0元,由武警水电第三总队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关于要求四川信托公司支付委托贷款150万元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四川信托公司关于要求武警水电第三总队返还多收取款项255689.5元及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3.武警水电第三总队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关于委托贷款的问题。首先,《委托贷款协议书》约定,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向四川信托公司交存委托存款150万元,四川信托公司根据武警水电第三总队指定的企业、期限等组织贷款的发放。若贷款形成坏账损失,由武警水电第三总队承担。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四川信托公司对武警水电第三总队的委托贷款不负有还款义务。其次,2009年9月17日,四川信托公司向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发函表示“现请予确认将此委托存贷款退归贵总队,以便我司合并重组方案才能尽快上报中国银监会。”,四川信托公司表示该函仅是要求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对此,本院认为,从该函的字面意思,应当理解为四川信托公司要求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对委托存贷款进行确认,以便将存贷款退归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在《委托贷款协议》中四川信托公司并不对武警水电第三总队有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该函亦不能看出四川信托公司有自愿代实际借款人还款的意思表示,或者承诺归还的意思表示。故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关于要求四川信托公司支付委托贷款150万元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武警水电第三总队提交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四川信托公司有自愿还款的意思表示,武警水电第三总队的该项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四川信托公司并不负有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武警水电第三总队的该项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手续费和罚息。《委托贷款协议书》明确约定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应当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手续费,但手续费应从委托贷款收入的利息中扣取或由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而武警水电第三总队未主动向四川信托公司支付过手续费。对于罚息,虽然《委托贷款协议书》亦约定四川信托公司有权收取罚息,但收取的是贷款人的罚息中的50%,而四川信托公司却并无证据证明其向实际借款人取得了罚息收入。武警水电第三总队主张四川信托公司从其另一账户中扣划了手续费和罚息。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四川信托公司主张的扣划事实存在,但是,在2004年12月20日,���川信托公司向武警水电第三总队的复函中即明确还应向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在四川信托公司开立的21×××45账户中扣收手续费147050元,罚息108639.5元。武警水电第三总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四川信托公司的该主张提出过异议,且从2004年12月20日起,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至2015年武警水电第三总队方才提起本案诉讼,武警水电第三总队的该项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武警水电第三总队关于要求四川信托公司返还手费费和罚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武警水电第三总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对原审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0元,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三总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婧杰审判员  陈良谷审判员  姚 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