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执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付亚军与李福民、康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亚军,李福民,康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822执239号申请执行人:付亚军。被执行人:李福民。被执行人:康泉。本院在执行付亚军与李福民、康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民初35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李福民、康泉应给付申请人付亚军货款23,880.00元,并负担执行费26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福民、康泉银行存款24,140.00元。二、如无存款或存款不足,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福民、康泉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鹏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