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2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褚尤州与闵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尤州,闵令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169号原告:褚尤州,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超,怀远县龙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令军,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褚尤州与被告闵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乃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尤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超到庭,被告闵令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尤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被告儿子和别人打架,需要用钱,通过杨超向原告借款,当时被告跟杨超到原告褚湖老家借钱,原告就借给被告30000元。借条是由证明人杨超书写的,由被告闵令军按的手印,被告闵令军的妻子王玉红也按的手印,约定月利息900元。2015年年底的时候,被告妻子王玉红付了10个月的利息9000元,后一直未付。被告闵令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被告闵令军向原告褚尤州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900元,即月利率3%,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闵令军向原告褚尤州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应予以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如干问题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法律规定,应调整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对于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的10个月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属于借款人自愿支付,未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以不当得利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除外,故本院认定该借款扣除已付利息,其应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被告闵令军在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令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褚尤州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褚尤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闵令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乃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炜炜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