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周秋洪、沧州市同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秋洪,沧州市同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秋洪,女,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革,沧州市运河区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同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89849238Q。法定代表人:段立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封金良,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秋洪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同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秋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革,被上诉人沧州市同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明、封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秋洪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排除妨碍、拆除安装在上诉人商铺南门的铁链、塑料帘,清除粘贴在上诉人商铺南门的塑料薄膜;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的缘由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商铺通向同天购物中心A座一层的南门粘贴塑料薄膜,安装铁链、塑料帘。2006年9月17日,上诉人与沧州东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3号楼103商铺,建筑面积137.97平方米,门为南北通透,其中,南门通向同天购物中心A座一层。被上诉人2007年10月开业,一直保持该现状,2015年11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通向同天购物中心A座一层的商铺南门粘贴塑料薄膜,安装铁链、塑料帘,对上诉人享有的通行使用权形成阻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调取的沧州市城乡规划局商铺规划设计施工图纸显示诉争部位设计有钢卷帘门,其规划设计图为最终验收依据。沧州市房产测绘队的证明,注明仅分摊外墙皮及本楼公共设施。楼内的通道、制冷、供暖等设施均为公共设施,冷气、暖气均有楼内设施集中供,由此,亦可证明上诉人的商铺规划设计有通向同天购物中心A座一层的南门。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相邻关系。上诉人2006年9月购买该商铺时就有通向同天购物中心A座一层的南门,为历史形成的通道。四、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沧州市同天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周秋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安装在原告内门的铁链、塑料帘,清除粘贴在原告内门的塑料薄膜;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3号楼103铺(建筑面积137.97平方米)的权利人,被告系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3号楼104铺(1387.35平方米)的权利人。双方的商铺南北相邻,中间系双方的共有墙体。原告于2006年9月17日购买103铺,购买时南面有通往被告104铺的门。被告于2013年2月购买104铺。因原告103铺向被告104铺开南门,致使被告夏季冷气和冬季暖气流失,同时进入原告商铺的人员可直接进入被告商铺,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5年11月,被告在自己的104铺内在原告103铺南门处的共有墙体上焊接悬挂若干铁链、悬挂塑料帘,以有效防止冷气或暖气的流失。另查明,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对原被告的商铺设计图纸进行了调查。沧州市城乡规划局向本院提供的图纸,在本案诉争部位显示有钢卷帘门,沧州市房产测绘队向本院提供的图纸,在本案诉争部位显示为实墙,无门。沧州市房产测绘队并向本院说明,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3号楼北侧101铺-108铺,仅分摊外墙皮及本楼公共设施,未参与本楼楼梯分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沧州东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周秋洪购房款发票、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原被告的商铺设计图纸复印件、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沧州市城乡规划局提供的图纸、沧州市房产测绘队提供的图纸、沧州市房产测绘队的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在沧州市城乡规划局留存的图纸是相关部门最终测绘、颁证的依据。该图纸显示,原告商铺的南面为与被告共有的实墙,无门。实墙的北面103铺为原告的专有部分,实墙的南面104铺为被告的专有部分,中间无共用通道。原告诉称“南门通向同天购物中心A座一层,为共同通道”,是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被告为防止夏季冷气和冬季暖气流失,在共有墙体上在自己的专有部分一侧焊接悬挂铁链、悬挂塑料帘,属于合理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在沧州市城乡规划局留存的图纸是相关部门最终测绘、颁证的依据。该图纸显示,上诉人商铺的南面为与被上诉人共有的实墙,无门。实墙的北面103铺为上诉人的专有部分,实墙的南面104铺为被上诉人的专有部分,中间无共用通道。上诉人上诉称“南门通向同天购物中心A座一层,为共同通道”,显然无事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商铺南北相邻,被上诉人在其专有部分一侧焊接悬挂铁链、悬挂塑料帘后,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碍、予以拆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商铺北侧临街,其可通过北门通行,被上诉人并未影响上诉人的通行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秋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常秀良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艾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