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玲玲与王玉明、曾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玲,王玉明,曾凡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9号原告:王玲玲,女,1968年7月1日生,汉族,职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西直路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明,女,1965年2月10日生,汉族,职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职员。被告:曾凡明,男,1963年8月3日生,汉族,职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行职员。原告王玲玲与被告王玉明、曾凡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与被告王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凡明经本院传唤吗,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31日至判决时止期间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玉明、曾凡明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用于其小额贷款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人处由二被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经结算,被告王玉明于2016年7月31日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款欠条并将原据收回,上款处写明“借王玲玲款本息6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1.5%”,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王玉明辩称,被告王玉明与原告是同事关系,与被告曾凡明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借款本金是550,000元,在2016年7月31日重新出具借据时按月利1.5%计算利息为103,950元,被告王玉明给付原告利息4,000元,这样借据上书写是本息65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始欠据是被告王玉明和曾凡明出具的属实,重新出具借据时虽然曾凡明没有签名,但二被告均承认该笔借款。没有偿还的原因是因为没有现金偿还,但希望能和原告通过协商解决此事。被告曾凡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答辩。原告王玲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被告王玉明进行了质证。被告王玉明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被告曾凡明未出庭放弃其质证权利,但通过庭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故本院对该借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玲玲与被告王玉明系同事关系,被告王玉明、曾凡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日为2016年1月3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2016年7月31日,被告王玉明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尚欠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100,000元,故重新为原告出具本息650,000元的借据一份,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8月31日。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王玲玲诉请被告王玉明、曾凡明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提供借据一份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被告王玉明对此事实无异议,被告曾凡明虽未出庭答辩,但通过庭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确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已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还款,其拖欠行为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5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玲玲诉请被告王玉明、曾凡明给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明、曾凡明给付原告王玲玲借款本金5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的利息175,300元(扣除被告已付利息4,000元),本息合计725,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3元及案件申请费4,014元,由被告王玉明、曾凡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红彪审 判 员 王学武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