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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环新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廊坊市修泽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中环新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廊坊市修泽印务有限公司,天津跃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中环新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微七路5号(汽配加工区)。法定代表人:刘秀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娟,天津鸥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修泽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丰盛店村。法定代表人:李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楠,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跃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工业园区丰泽道32号。法定代表人:柳先东,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市中环新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新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修泽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泽公司)、被上诉人天津跃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5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环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娟、被上诉人修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楠、被上诉人跃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环新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修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两审诉讼费由修泽公司、跃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讼争合同约定:“乙方指定甲方从丙方购买快速充电器包装盒共50000套,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合同条款,甲乙丙三方共同遵守”,“本合同自叁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审法院在跃世公司未到庭说明事实的情况下,认为跃世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修泽公司未向跃世公司供应货物,跃世公司亦未给付修泽公司货款,故跃世公司与修泽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合同签订后,中环新宇公司一直与跃世公司联系,在跃世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履行了该合同,但跃世公司迟迟不盖章。中环新宇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损失扩大,及时通知了修泽公司对剩余的充电器包装盒暂停送货,故一审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有失公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仅向跃世公司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通知其参加法院勘验及对勘验笔录质证。经法院勘验的包装盒价款为96000元,事关中环新宇公司重大利益。4、法院勘验笔录系对数量的清点,对清点的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证明力。5、修泽公司交付案外人山东威海善邻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邻公司)的包装盒存在印刷质量问题,跃世公司不同意支付。6、跃世公司未签署讼争合同,该合同并未生效。7、修泽公司一审自认并未收到中环新宇公司送货通知,系自行联系善邻公司送货,违反讼争合同约定,故修泽公司已交付善邻公司的包装盒与讼争合同无关。修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中环新宇公司一审认可讼争合同签订的真实性,且中环新宇公司与修泽公司均已加盖公章,亦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2、中环新宇公司一审确认讼争货物用于加工后出售给跃世公司,在履行过程中,修泽公司提交了收货凭证及发票,一审法院亦依职权进行了现场核实,足以证实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跃世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跃世公司不了解该公司涉案原因。跃世公司与中环新宇公司合作制作充电器,在跃世公司与中环新宇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跃世公司指定修泽公司生产包装盒,但跃世公司没有看到生产出的包装盒,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修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中环新宇公司接收40000个包装盒;2、判令中环新宇公司、跃世公司支付货款120000元,延迟支付货物利息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环新宇公司、跃世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修泽公司与中环新宇公司签订合同一份,中环新宇公司为甲方,跃世公司为乙方,修泽公司为丙方,合同约定:“乙方指定甲方从丙方购买快速充电器包装盒共5万套,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合同条款,甲乙丙三方共同遵守。一、采购产品。名称为充电器包装盒10cm*8cm*6.6cm,5万个,每个含税单价为2.4元,金额为12万元。……。四、货物的运输和交付。双方约定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运输和交付按以下方式执行:1、按照甲方通知的时间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路,……。六、支付方式。1、丙方收到合同后安排生产,完成生产后,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后60天甲方付全款给丙方。……。”修泽公司与中环新宇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各自的合同专用章,但未有跃世公司的签章。修泽公司提供日期分别为2016年1月7日、1月30日、3月14日的送(销)货单,以证实,修泽公司于上述时间分别供应善邻公司充电器包装盒400个、5100个、5100个,且送(销)货单的“收货人”处的签名人为善邻公司的职员。修泽公司于2016年5月6日向中环新宇公司开具发票一份,金额为24000元,货物名称为充电器包装盒,数量为1万个。另查,该院于2016年11月17日前往修泽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正家中存放大量包装箱,经现场随机打开一个包装箱清点,一个包装箱内共有110个充电器包装盒,共有386个包装箱,充电器包装盒总数大于39400个。李正于同日该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修泽公司为中环新宇公司、跃世公司实际加工的充电器包装盒数量多于其要求的数量,以防在充电器包装盒加工或运输途中有破损,若有破损时,可随时补货。庭审中,修泽公司主张,善邻公司就是中环新宇公司指定修泽公司送货的单位,具体的地点就是合同中约定的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路;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2月初,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修泽公司将货物全部生产完毕并通知了中环新宇公司的采购部经理,但善邻公司仅同意接收10600个,拒绝接收剩余39400个货物,剩余货物现在修泽公司处;诉请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12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6日(即开票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7月14日),为4000元;第一项诉请中的包装盒的数量应为39400个。中环新宇公司主张,不清楚合同的具体签订时间;合同签订后,该公司一直找跃世公司加盖印章,但跃世公司一直未加盖;修泽公司与中环新宇公司联系,称已将10600个货物送到善邻公司,中环新宇公司向善邻公司核实已接收货物的数量及剩余货物未继续接收的原因,但善邻公司一直未答复;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数量为10000个,但善邻公司一直未答复中环新宇公司其收货数量,中环新宇公司无法确认修泽公司实际交付货物的数量;善邻公司收到修泽公司货物后,经加工将货物卖给中环新宇公司,中环新宇公司接收货物后,经过加工再将货物卖给跃世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修泽公司与中环新宇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各自的合同专用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的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路(即善邻公司),修泽公司提供的证据送(销)货单载明供应善邻公司充电器包装盒10600个,修泽公司向中环新宇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的充电器包装盒数量为1万个,综上应认定,修泽公司已向中环新宇公司指定的善邻公司交付充电器包装盒10600个。修泽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货物加工制作完毕,且经该院现场勘验,剩余39400个充电器包装盒现在修泽公司处。综上,中环新宇公司应给付修泽公司货款12万元,同时自行自修泽公司处将剩余39400个充电器包装盒提走。合同对于付款期限予以了约定,但中环新宇公司未依约给付货款,应承担给付修泽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修泽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期限自2016年5月6日(即开票之日)起算,此日期对中环新宇公司有利,故,中环新宇公司应给付修泽公司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修泽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4日为1001元。跃世公司未在合同上签章,且修泽公司未向跃世公司供应货物,跃世公司亦未给付修泽公司货款,故,跃世公司与修泽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修泽公司要求跃世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市中环新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廊坊市修泽印务有限公司货款12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1元(截至2016年7月14日)。二、被告天津市中环新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履行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后10日内自行自原告廊坊市修泽印务有限公司处提走剩余39400个充电器包装盒。三、驳回原告廊坊市修泽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中环新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中环新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善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名称的正确汉字为“善邻”;2、修泽公司制作的充电器包装盒,证明修泽公司交付的包装盒上“善领”系印刷错误,修泽公司出具的包装盒专用仪器检测报告没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清点的包装盒与本案没有关联;3、中环新宇公司与跃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HX80151028),证明跃世公司向中环新宇公司购置快速充电器;4、中环新宇公司与跃世公司、善邻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ZHHX-20151028)、通知及EMS签收单,证明跃世公司向中环新宇公司购置的快速充电器指定生产商为善邻公司;5、中环新宇公司与跃世公司、善邻公司拟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ZHHX-20151028-B1),证明跃世公司向中环新宇公司购置的快速充电器指定生产商为善邻公司,指定包装盒由修泽公司提供,该协议跃世公司未盖章,故没有生效。本院另查明,修泽公司制作的讼争充电器包装盒的印刷文字中,“制造商”原印刷为“威海善领电子有限公司”,后以不干胶形式补正为“威海善邻电子有限公司”。跃世公司认可上述印刷内容的电子文档系该公司提供,上述错误在其发送电子文档时即已存在,其认可用不干胶形式进行补正。中环新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公司相关人员见过正确的印刷模板。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讼争合同的效力问题,合同明确约定自叁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合同落款处仅有中环新宇公司和修泽公司盖章,没有跃世公司盖章,尚不满足生效条件。关于修泽公司与中环新宇公司是否已实际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中环新宇公司在民事上诉状中陈述:“合同签订后,中环新宇公司一直与跃世公司联系,在跃世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履行了该合同”,该陈述明确认可了讼争合同已在中环新宇公司和修泽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事实,构成中环新宇公司的自认,且该陈述与修泽公司提供的送(销)货单、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发生,足以认定修泽公司与中环新宇公司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环新宇公司上诉主张修泽公司未经其通知擅自送货至善邻公司,与讼争合同约定不符,鉴于双方系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中环新宇公司已事实上认可并接受了修泽公司的履行行为,且其在民事上诉状中亦陈述履行的中止系因“跃世公司迟迟不盖章”,故其通知修泽公司“对剩余的充电器包装盒暂停送货”,该陈述亦能证实中环新宇公司对于修泽公司已经发生的交付事实是认可的,其对于交付方式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中环新宇公司是否应当接收剩余包装盒并支付货款的问题,中环新宇公司和修泽公司在跃世公司未在讼争合同上盖章的情况下,已经以事实行为履行讼争合同项下的主要权利义务,修泽公司向中环新宇公司指定的地点交付包装盒10600个,并向中环新宇公司开具了10000件包装盒的发票,中环新宇公司对于双方已经履行的事实亦有自认,故对于该10600个包装盒的货款,中环新宇公司应当支付。中环新宇公司虽然提出修泽公司交付的包装盒上存在补正印刷错误的情形,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该质量瑕疵提出过异议,亦实际接收了上述包装盒,故应当认为中环新宇公司对于上述包装盒的质量及修泽公司采取的补正方式是认可的。对于修泽公司已经生产完毕尚未交付的包装盒39400个,修泽公司生产上述包装盒的行为系实际履行双方约定的行为,中环新宇公司亦自认双方已“履行了该合同”,中环新宇公司虽主张已及时通知修泽公司暂停送货,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此加以证实,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在合理时间内告知修泽公司停止包装盒的制作,修泽公司基于对中环新宇公司的信赖,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和数量作出了适当的履行行为,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中环新宇公司履行对剩余包装盒的受领义务并支付相应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环新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中环新宇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雨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