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冉洋洋与胡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洋洋,胡龙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2423号原告:冉洋洋,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海,安徽颖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龙龙,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冉洋洋与被告胡龙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2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洋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龙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洋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万元(损失计算方式: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以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承诺使用期限为3个月,2015年9月3日到期后,原告催要该笔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被告胡龙龙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了二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被告以需要上新品种的奶味饮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冉洋洋50000元,使用期限为3个月。借款人:胡龙龙,2015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万元(损失计算方式: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以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胡龙龙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法;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既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龙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本人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龙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冉洋洋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5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以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合计52500元。二、驳回原告冉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胡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华杰审 判 员 杨玉岭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梅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既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