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马力与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马洪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力,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马洪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107号原告:马力,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歌,系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洪贞,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洪贞,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系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娟,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光祥,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马某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马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康公司、马某乙向原告偿还借款48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按月息4分暂计算至2017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共计600000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富康公司、马某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每月4分,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20000元,下欠48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原告诉至法院。富康公司、马某乙共同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将1000000元借款汇入张某某指定的其子张刚账户,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偿还520000元及多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马某乙向其出具借条,实际借条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借款的保证。被告马某乙代被告张某某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转款90000元,2016年9月6日转款50000元,2016年9月9日转款100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且月息4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担保属实,被告富康公司、马某乙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实际转款960000元,约定月利息4分,每月支付利息40000元,共计支付了8个月利息320000元,借款到期后,作为担保人,通过张刚账户又给原告偿还了520000元,后续的欠款是马某乙的事情,与被告张某某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马某甲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收款收据一张,黄河银行个人交易凭证两张(均系原件),证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富康公司、马某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4分,被告张某某为担保人,原告向约定的账户转账960000元的事实,同日,被告富康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5年8月6日,被告马某乙通过张刚账户向原告还款520000元;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富康公司以该公司售楼部做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富康公司、马某乙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直接汇入被告张某某之子张刚账户,故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具有借贷关系,被告富康公司、马某乙只是担保人;对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某某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表示不清楚。被告富康公司、马某乙为支持其辩解主张提交了黄河银行交易凭证三张,证明向原告偿还本金240000元的事实。原告马某甲对该三份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偿还的是利息而非本金。被告张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被告富康公司、马某乙提交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确认的基本事实:2015年4月20日,经由被告张某某担保,被告富康公司、马某乙向原告马某甲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4分,根据被告要求将该借款汇入被告张某某之子张刚在吴忠农商行古城支行账户,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被告富康公司财务部又向原告马某甲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为保证资金安全,被告富康公司又与原告马某甲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富康公司将售楼部从北向南的1-3号房屋抵押给买受人马某甲借款1000000元,如出卖人不能偿还此款,对方有权变卖此房。协议签订后,原告马某甲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实际汇入960000元,预扣利息40000元,后被告张某某共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2015年8月6日,被告张某某通过其子张刚账户向原告偿还本金520000元。2016年8月5日、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9日,被告马某乙分三次向原告马某甲转款24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富康公司、马某乙辩解,其与原告之间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又给原告出具借条、收款收据、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马某乙偿还的24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条款确定了先息后本的偿还顺序;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本债务;再次,根据合同履行的通常交易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事项,可按交易习惯确定,所以本案也应确立先还息后还本的还款顺序。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富康公司、马某乙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能证实被告向原告马某甲借款的事实,但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40000元利息,实际出借金额为96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应为960000元,2015年8月6日,被告张某某通过张刚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现被告实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约定借款月利息为4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马某乙于2016年8月5日偿还的90000元、2016年9月6日偿还的50000元,2016年9月9日偿还的100000元,应按照先息后本计算,被告马某乙偿还的240000元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为114986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5年8月7日偿还520000元至2016年9月9日止[(440000元×24%÷12个月×13个月+440000元×24%÷12个月÷30天×2天=114986元)]】,超出的125014元(240000元-114986元),应视为对本金的偿还。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的诉求,本院支持借款本金314986元(440000元-125014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某某辩称共向原告支付8个月利息,共计320000元,但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本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后起诉,故被告张某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马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某甲借款本金314986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退还原告1700元,下剩98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3775元,被告吴忠市富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马某乙负担6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跃娟人民陪审员任振淼人民陪审员薛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苏小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