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4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蒋国龙与唐实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龙,唐实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34号原告蒋国龙,男,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初龙,全州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实跃,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国龙与被告唐实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初龙、王海波和被告唐实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95231.8元(含医疗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1451.3元、护理费56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2440元、残疾赔偿金397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驾驶变型拖拉机于行驶途中因未关好车后门而将原告打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941.96元。被告唐实跃辩称,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且其本人有过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情况: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认可其客观性,但对其认定被告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要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书证仅提出异议而未提供其异议成立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认定该书证;对原告提供的桂大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其中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此证据的委托单位为原告代理人所属单位,该鉴定意见系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获取法医临床鉴定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作出,结论包括原告损伤构成伤残程度和所需后期医疗费两方面内容,被告一直未参与此鉴定活动属实,但其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中的后期医疗费及收费票据中的后期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对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有异议,但均认可该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双方充分参与后,具备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中具有合法资质的三名司法鉴定人作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原告之伤残程度以诉讼过程中本院召集双方充分参与的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鄂11-508**变型拖拉机从全州县才湾镇七星村委往才湾镇方向行驶至乡道314线14公里+800米路段处时,因未关好车后门而将原告(××)打倒,造成一起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在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是造成该事故发生之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全州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先行在该院门诊治疗后转住院治疗2天(2016年8月15日至17日),共花费医疗费5583.64元(全系被告垫付)。在原告尚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2016年8月17日,被告本人与原告之子蒋井花等原告的近亲属在村委干部见证下,双方订立书面协议,同意原告转入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所需医疗费用及营养费一律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转兴安界首中西医结合医院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1天(2016年8月17日至10月17日),共花费医疗费35441.96元(其中原告自付4500元,被告垫付30941.96元),该院诊断原告之伤为:1、左肱骨中段及下段骨折;2、左侧第3-12肋骨骨折并左肺少许挫伤伴胸腔少量积液。医嘱(说明):1、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陪人护理壹名;3、建议休息叁个月;4、左肱骨中段及下段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大约费用10000元,具体费用以当时住院产生的费用为准。2016年12月19日,经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蒋国龙左侧第3-12肋骨骨折评定为IX(九)级伤残;(二)蒋国龙左肘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X(十)级伤残;(三)蒋国龙取出左肱骨内固定所需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9000元。原告支付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和后期医疗费鉴定费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3日,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蒋国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重新评定:蒋国龙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肋骨骨折属IX(九)级伤残(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支付鉴定费79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本案被告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被告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合法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仅应依双方协议约定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及营养费两个项目的损失,因原告本人未在场参与协商,其刚接受医院治疗,不能作出意思表示,且原告的其他损失诸如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项目在当时情况下根本无法确定,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索赔误工费11451.3元,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亦未提供其尚在从事工作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在本案中不应支持,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而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说明栏中应载明原告“左肱骨中段及下段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大约费用10000元”,后又经司法鉴定,明确原告“取出左肱骨内固定所需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9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目请求。原告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偏高,其身受九级伤残,不负本事故责任,综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积极救护,被告并无获利及被告履行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根据本院确认事实及《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当事人诉讼主张,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合法损失为:1、医疗费5583.64元+35441.96元=40980.6元(其中原告自付4500元,被告垫付36480.6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护理费5679.1元[33983元/年÷365天×(2+61)天=5865.3元,原告主张5679.1元,本院支持567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天×(2+61)天=6300元,原告主张6100元,本院支持6100元];5、营养费2440元[40元/天×(2+61)天=2520元,原告主张2440元,本院支持2440元];6、残疾赔偿金9467元/年×15年×20%=2840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后期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合计100200.7元(其中被告垫付36480.6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实跃赔偿原告蒋国龙损失100200.7元,扣减被告已垫付款36480.6元,实际赔偿63720.1元;二、驳回原告蒋国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1元,减半收取计1090元(原告已预交),伤残程度鉴定(二次)费1490元(其中原告支付700元,被告支付790元),合计2580元,由原告蒋国龙负担880元,被告唐实跃负担17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殿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雯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