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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卢竞时与杨强、张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竞时,杨强,张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338号原告:卢竞时,男,汉族,1928年8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蓉,女,汉族,1954年6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卢竞时之女。被告:杨强,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被告:张栋,男,汉族,1980年1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扶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负责人:高新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兰,女,汉族,1964年6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卢竞时诉被告杨强、张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竞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蓉、被告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栋以及被告人民财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卢竞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杨强、张栋、人民财保支付卢竞时赔偿医疗费762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护理费98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662.49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杨强、张栋、人民财保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4日上午,杨强驾驶陕C7×××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成都市一环路方向沿五丁路往五丁桥方向行驶。10时33分许,杨强驾车行至五丁路与白马寺街交叉路口处,行经人行横道线时,将右侧同向沿人行横道线过路口的行人卢竞时碰挂,造成卢竞时受伤。卢竞时即送往医院救治。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杨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强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认定无异议,陕C7×××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张栋,杨强系张栋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为张栋送客户。被告张栋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系陕C7×××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对医疗费认可有票据及与病历材料相印证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80元、营养费认可7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24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出院后护理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可。陕C7×××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人民财保依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了12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陕C7×××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赔付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医疗费认可有票据及与病历材料相印证的部分并应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20元、营养费认可1200元、护理费(含出院后2个月)认可672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卢竞时未举证证明其精神受到损害及损害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上午,杨强驾驶陕C7×××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成都市一环路方向沿五丁路往五丁桥方向行驶。10时33分许,杨强驾车行至五丁路与白马寺街交叉路口处,行经人行横道线时,将右侧同向沿人行横道线过路口的行人卢竞时碰挂,造成卢竞时受伤。卢竞时先后就医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24天。出院医嘱载有“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月”、“专人陪护”字样。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杨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陕C7×××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栋,杨强系张栋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为张栋送客户,陕C7×××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赔付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事发后,张栋已垫付了125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杨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陕C7×××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栋,事发时,杨强为张栋所雇,故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张栋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陕C7×××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故人民财保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可直接赔付。对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人民财保不予赔偿的部分以及不足的部分,由张栋承担。对卢竞时的诉请主张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本院对有票据的费用7553.49元予以确认,各方未对医疗费自费药比例达成一致,且未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自费药比例为15%;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确认为1200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出院医嘱,本院确认为120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出院医嘱,本院确认为6720元;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卢竞时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对卢竞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卢竞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16973.49元,其中医疗费7553.49元(含自费药113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820.47元(7553.49元×85%+1200元+12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020元(6720元+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由人民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卢竞时的医疗费自费药1133.02元由张栋承担。因张栋已支付了1250元,为了执行便利,各项款项折抵后,人民财保还应支付卢竞时15723.49元(8820.47元+7020元+1133.02元-1250元),支付张栋116.98元(1250元-1133.02元)。张栋、人民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卢竞时15723.4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栋116.98元;三、驳回卢竞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张栋负担(此款卢竞时已预交,张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卢竞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