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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权荣侠与李彬、张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荣侠,李彬,张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102号原告:权荣侠,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保,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彬,男,199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张珂,女,1993年2月26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系张珂丈夫),男,199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商业区3号泛亚大厦4楼、11楼、C1门面。负责人:李国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楚,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权荣侠与被告李彬、张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荣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保,被告李彬同时作为被告张珂的委托诉讼���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荣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954.28元(55954.28元-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营养费4080元(34元/天*12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月)、交通费400元,共计49534.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彬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轿车,沿铜山区大彭镇华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蔡庄桥南500米处时,连天线(310国道)铜山区大彭镇华润路水渠南30米处时,将下班回家的原告撞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告李彬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彬负���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彬辩称,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交通费300多元(租车用的,直接给的司机)。被告张珂无其他辩论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均无异议,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的合法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对2016年5月11日号码为0000441249的门诊收据票据有异议,因该票据上的姓名及数字、收款单位、收款人均为手写,且无盖章,另外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被告公司主张待原告后续治疗或鉴定后一并主张,或者仅赔付其本次住院期间的相关损失,另外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提供相应的证��: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打印明细清单,可以看出原告诉称的由王文正支付给原告的工资2015年10月27日交易金额为1957元,接下来是2015年12月3日交易金额为1901元,其工资发放的时间不固定,数额不固定,也并非原告诉称的3000元;而且自事故发生时系2016年5月11日之后,该交易明细单上也显示有王文正向其转账的记录;原告欲证明其误工损失,应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与原告相关的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等其他证据加以补充。交通费过高,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彬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小型轿车,���铜山区大彭镇华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蔡庄桥南500米处时,连天线(310国道)铜山区大彭镇华润路水渠南30米时,为超前面自卸货车,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权荣侠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道路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原告权荣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权荣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权荣侠被徐州市急救医疗中心救护车送至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急救费用150元,后经徐州市矿山医院诊断为:右桡骨原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行功能锻炼,可坐轮椅活动,避免负重。2、术后3月、半年、一年来院复查X线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负重时间。原告住��治疗共5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54047.28元,门诊医疗费用共521元。原告出院后到徐州市矿山医院门诊治疗,于2016年8月22日花费门诊医疗费302元、2016年8月24日花费门诊医疗费102元、2016年11月15日花费门诊医疗费298元、102元共400元、2017年2月20日花费门诊医疗费22元、410元共432元。综上,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55954.28元。另查明,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珂,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彬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权荣侠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药费,根据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55954.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50天为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支持34元/天计算60天为204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60494.28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一人护理,按80元/天计算60天为4800元。5、误工费,被告抗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打款明细,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25日、2016年7月27日领取工资,经本院与原告工作单位徐州正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正确认,原告自受伤后便未能继续工作;另经原告提供书面情况说明,事故后的工资是对原告之前工资的补发,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打款明细,2015年10月27日至原告受伤前的2016年4月26日分6次领取到工资共14871元,故本院支持按平均工资2478.5元/月(14871/6)计算4个月为9914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15014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彬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李彬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40元及部分医疗费共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为50494.2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914元、交通费300元共15014元。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2501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50494.28元,扣除被告李彬已支付费用35000元,剩余15494.2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权荣侠250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权荣侠各项费用1549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彬垫付的各项费用35000元;四、驳回原告权荣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江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