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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行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吴洪兵与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洪兵,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行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兵,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东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刘甲锋,男,县长。委托代理人冯和平,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常信乡常信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才,男,乡长。委托代理人姜森林,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吴洪兵因与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6)宁01行初4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洪兵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宁01行初43号行政赔偿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及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认定、分析、采纳的表述,未依法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2、因二被上诉人的违法强拆行为,致使上诉人无法保护自身财产,也无法收集和保存被拆房屋内物品的相关证据,拆迁过程中,二被上诉人本应在迁出上诉人财物之前对被搬迁的物品制作详细的物品清单,并经上诉人认可签字,这是法定义务。但实际上二被上诉人未履行此项义务,因二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上诉人丧失了对损失举出最直接证据的可能,该举证责任应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二、二被上诉人作出赔偿处理决定的依据即贺政发(2007)200号、贺政发(2010)126号两个文件均已经被废止失效,用废止的文件作为本案行政赔偿的标准,其行为严重违法,应依法撤销;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吴洪兵房屋征收赔偿请求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实充分明显错误。在已有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法强拆、强占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并且此项证明义务的履行也是认定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重要证据。现被上诉人在未依法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和其他相关材料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就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明显错误,应依法撤销;四、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1、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赔偿数额至少(且不限于)应能满足达到上诉人购置与其原住房状况同类的商品房的标准计算。2、众多规范性文件均指出,本案应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标准予以补偿。3、根据”填平补齐”原则,应当以判决时能够在同区位购买同等条件的住房的价格进行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行初43号行政赔偿判决;2、请求确认贺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吴洪兵房屋征收赔偿请求的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3、请求依法确认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常政征补决字(2016)001号《关于吴洪兵房屋征收赔偿请求的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4、请求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因行政侵权给上诉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052400元;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贺兰县人民政府、贺兰县常信乡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分别作出了两份《关于吴洪兵房屋征收赔偿请求的处理决定》,两份决定内容一致,但对吴洪兵房屋征收赔偿的标准和依据未列明,一审法院也未对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予以查清。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行初43号行政赔偿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吴 峰代理审判员 马 龙代理审判员 韩建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