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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1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11806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关满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满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11806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6827567。负责人:林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鑫,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薇,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满权,男,1983年2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会泽县。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关满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苏0591民初11806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孙文龙、张菊英组成合议庭,后因故变更为由审判员肖淑红,人民陪审员张菊英、吴素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佳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满权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及费用共计86873.96元(截至2016年10月20日,其中本金83314元,费用3365.11元,利息194.85元),实际给付之日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关满权于2015年11月2日向原告申领南京银行梅花信用卡,并承诺遵守该信用卡相关规定。后被告逾期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主张的费用包括分期手续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仅算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滞纳金未再计收。诉讼费用指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被告关满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关满权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领南京银行购易贷卡的申请,并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南京银行梅花信用卡(购易贷卡)领用合约载明,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南京银行梅花信用卡购易贷卡申请人(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购易贷卡的有关事宜签订本合约。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未全部偿还应还款额的,其发生的所有交易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有款项从交易发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透支利息,且甲方有权按月向乙方计收复利。预借现金交易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交易发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透支利息,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二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额为每笔10元人民币。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含)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10元人民币。业务收费表载明,循环信用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原告确认,分期手续费费率实际按0.63%计收。经审核后,原告向被告关满权发放卡号为62×××02的信用卡。自2015年11月20日,被告关满权通过该卡透支消费人民币100000.32元,但未按约还款。现被告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83314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分期手续费6300元及滞纳金2204.51元,利息1486.01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陈述,被告已经实际按照0.63%的费率归还8期分期手续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满权之间形成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在享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后,应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被告关满权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于利息及滞纳金等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信用卡交易明细及账单明细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归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满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关满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欠款本金83314元,并赔付截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1486.01元,分期手续费及滞纳金8504.51元及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领用合约计算的利息及分期手续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保全费889元,合计2861元,由被告关满权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a。审 判 长  肖淑红人民陪审员  吴素元人民陪审员  张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莉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