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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侯某1等与侯某5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1,李某,侯某2,侯某3,侯某4,侯某5,尹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1,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59年10月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2,女,1985年1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3,男,1994年4月28日出生。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4,男,1936年11月2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北京市中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5,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女,1959年4月8日出生。上诉人侯某1、李某、侯某2、侯某3,上诉人侯某4因与被上诉人侯某5、尹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4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某1、李某、侯某2、侯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将属于自己的拆迁款赠与侯某4,侯某4取得争议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侯某4返还争议款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侯某1的声明属于赠与合同,有权予以撤销。侯某4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方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费用全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10万元属于残疾补偿款于法无据。二、侯某4本人对争议款项具备处分权,从法律上讲属于自主占有。侯某5、尹某辩称:争议款项不属于赠与。不同意上诉人侯某1、李某、侯某2、侯某3的上诉请求。同意侯某4的上诉请求。侯某1、李某、侯某2、侯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侯某4、侯某5、尹某返还其代领的房屋拆迁补偿款417003.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始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41700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0日,侯某1(被腾退人、乙方)与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工作指挥部(腾退人,甲方)签订《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第二条被拆迁房屋情况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侯某1,侯某1之妻李某,之女侯某2,之子侯某3。第六条腾退搬迁各项奖励及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各项腾退搬迁奖励及补助费共计764176.6元,其中包括:…10、其他100000元。第九条第2项甲方应当在乙方搬家交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房屋腾退搬迁补偿款、补助费扣除第八款约定的购房款后余款共计417003.6元交于被腾退人。”侯某1、李某、侯某2、侯某3表示上述《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中所载“其他100000元”系侯某2的残疾人补助。侯某4、侯某5、尹某称《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中只记载“其他”,不能确定系侯某2的残疾人补助。庭审中,侯某1、李某、侯某2、侯某3提交北京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本案所涉拆迁款417003.6元已于2013年5月15日转至侯某4名下账户中。侯某4、侯某5、尹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并表示上述拆迁款417003.6元由侯某4持有。庭审中,侯某4、侯某5、尹某提交侯某1书写的声明1份,记载:“本人因拆迁得了两套房,一套两居室,一套零居室,两居是67.17平米,零居38.88平米,所得拆迁款417000元,因本人得了两套房,哥哥弟弟得了一套房,所得款项全部分哥哥弟弟,本人不要一分钱,以上是本人的声明,立字为证。2013.6.11,声明人侯某1。老爸名下的财产我也不争了,侯某12013.6.11。”侯某4、侯某5、尹某称上述声明中哥哥指侯某5,弟弟指侯某6、侯某7。侯某1、李某、侯某2、侯某3对上述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亦称上述声明中哥哥指侯某5,弟弟指侯某6、侯某7,但称并未表示拆迁款给侯某4。经法庭询问,侯某1表示2013年6月11日书写《声明》系受侯某5胁迫,但对上述陈述未提交证据。侯某5对侯某1上述陈述不予认可。经侯某1、李某、侯某2、侯某3申请,法院前往裕泽房地产公司调取了被拆迁人为侯某1拆迁材料,其中《承诺书》,载明:“本人侯某4,作为被腾退人,在北京市海淀区4号拥有被腾退房屋一处。本人基于本承诺而提供的个人身份证明、户口本、被腾退房屋评估机构的评估证明以及经查验与原件保持一致的复印件均真实完整且合法有效。本人愿意将上述房屋占地面积200.07平方米,建筑面积187.59平方米,作如下分割:一、本院房屋占地面积77.05平方米,建筑面积72.45平方米归侯某4所有;二、本院房屋占地面积28.5平方米,建筑面积28.5平方米归侯某5所有;三、本院房屋占地面积65.52平方米,建筑面积57.64平方米归侯某1所有;四、本院房屋占地面积29平方米,建筑面积29平方米归侯某6所有;上述人员对以上分割方案均表示同意,永不反悔。房屋分割后,承诺人均有权与腾退人签署《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互不干涉。今后,若因该腾退房屋而引发的任何争议(包括但不限于:公有权纠纷、房屋买卖纠纷、居住权纠纷、置换纠纷、婚姻财产纠纷、遗产继承纠纷、租赁纠纷等),承诺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腾退人无关。落款处有侯某4代理人、侯某5、侯某1、侯某6签字,2013年4月20日。”特殊情况审批表中载明:“困难补助侯某2残疾(附残疾证),特申请100000元补助。指挥部意见:(同意盖章)盖有玲珑巷五路居地区综合整治腾退搬迁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公章。”侯某1、李某、侯某2、侯某3对上述文件无异议。侯某4、侯某5、尹某对上述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中只记载“其他100000元”非残疾人补助,每个拆迁户中均有100000元。经法庭询问,侯某1表示侯某4、侯某5以办理拆迁手续为由,将其身份证及户口本拿走,一直未归还。侯某1表示2013年6月11日书写声明时已知道本案所涉款项已被转走。庭审中,侯某1、李某、侯某2、侯某3明确表示要求侯某4返还417003.6元拆迁款,主张上述款项中100000元系侯某2残疾人补助,其余317003.6元款项应系侯某1、李某夫妻共同财产,侯某1一人无权处分。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侯某1、李某、侯某2、侯某3表示要求侯某4返还本案所涉拆迁款417003.6元,且侯某4亦表示上述拆迁款在其处持有,故侯某1、李某、侯某2、侯某3诉请侯某5、尹某返还涉案款项,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法院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拆迁款中有100000元系侯某2残疾人补助,款项的发放具有特定性,现侯某2要求侯某4予以返还,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就侯某1、李某、侯某2、侯某3要求侯某4返还剩余拆迁款317003.6元之诉请,鉴于侯某1已在其2013年6月11日书写的《声明》中明确表示“所得款项全部分哥哥弟弟,本人不要一分钱”,并在庭审中表示“哥哥指侯某5,弟弟指侯某6、侯某7”,现侯某1、李某、侯某2、侯某3均非拆迁款317003.6元之权利人,无权要求侯某4返还。就侯某1辩称2013年6月11日《声明》系受侯某5胁迫所写,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对其该项陈述,法院不予采信。就侯某1、李某、侯某2、侯某3主张拆迁款317003.6元系侯某1、李某夫妻共同财产一节,法院认为,《房屋腾退搬迁置换补偿协议书》中列明被腾退人系侯某1,其对拆迁款项具有处分的权利,故对侯某1、李某、侯某2、侯某3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侯某1、李某、侯某2、侯某3要求侯某4返还剩余拆迁款317003.6元及利息之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侯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侯某2拆迁补偿款十万元;二、驳回侯某1、李某、侯某2、侯某3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如下:第一,2013年6月11日侯某1书写的《声明》系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在当日签订该声明后至本案诉讼前,侯某1未通过诉讼方式主张相关权利。本案一、二审期间其亦未举证证明《声明》的签订系受胁迫所为,故对侯某1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从《声明》的行文内容可以认定系对整体拆迁利益的分配,而非赠与行为。第三,特殊情况审批表中载明侯某2残疾,特申请100000元补助,且该笔款项具有特定人身属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笔款项系侯某2残疾人补助,并判令侯某4予以返还,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其他争议款项的返还,《声明》中已明确载明“所得款项……本人不要一分钱”,当事人再行要求返还,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侯某1、李某、侯某2、侯某3与侯某4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5元,由侯某1、李某、侯某2、侯某3负担6055元(已交纳);由侯某4负担230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茂刚审判员  辛 荣审判员  柳适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舒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