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72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钱玉花与枞阳县大运车业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玉花,枞阳县大运车业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22民初937号原告:钱玉花,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告:枞阳县大运车业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正大街。法定代表人:邬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平,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玉花与被告枞阳县大运车业经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钱玉花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钱玉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钱玉花撤诉。案件受理费5757元,减半收取计2878.5元,由钱玉花负担。审 判 长  姚朴素审 判 员  吴小安人民陪审员  翟枞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