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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冀瑞霞与国家图书馆人事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瑞霞,国家图书馆,冀瑞霞,国家图书馆,冀瑞霞,国家图书馆,冀瑞霞,国家图书馆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7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冀瑞霞,女,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国家图书馆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图书馆,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韩永进,馆长兼党委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士廪,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冀瑞霞因与被上诉人国家图书馆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冀瑞霞、被上诉人国家图书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士廪、何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冀瑞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主审法官未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违反程序,枉法裁判;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国家图书馆违法的事实经审理变成合法;3.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条文错误。国家图书馆辩称,1.双方之间自1985年2月至2009年5月为人事关系;2.2000年冀瑞霞岗位变化之后,国家图书馆全面履行了相关义务,足额支付了事业单位正式编制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冀瑞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国家图书馆与冀瑞霞在2000年1月15日至2009年5月10日期间制定的聘用合同无效;依法确认冀瑞霞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单位实情按正式工同职称的同等待遇确定工资;国家图书馆支付冀瑞霞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按其正式工同等职称的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48万元;2.国家图书馆支付2000年1月15日至2009年5月10日期间(按正式工同等待遇)未足额支付工资、奖金报酬、12%住房公积金、福利待遇等及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补偿金及赔偿金,共计160万元;3.国家图书馆支付2000年1月15日至2009年5月10日期间休息日工作又未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正式工同等职称同等待遇工资的150%差额工资报酬;支付延时工作不低于正式工同等职称同等待遇工资的200%差额工资报酬,共计48万元;4.国家图书馆支付2000年、2001年、2002年被剥夺法定年假、2000年至2009年期间三八妇女节假,按其正式职工同等职称同等待遇工资的三倍差额工资报酬8万元;5.国家图书馆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8万元;6.国家图书馆支付因自2000年1月克扣工资待遇(382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2月,冀瑞霞转业至国家图书馆,在医务室工作。2000年,冀瑞霞的工作岗位调整为保卫处任书库门卫,直至2009年5月10日退休。冀瑞霞主张,1985年2月至2000年1月期间,其是国家图书馆的正式员工,其与国家图书馆是人事关系。2000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因为其从医务室转岗到门卫室工作,工资待遇均降低了,工资待遇按临时工的标准计算,没有按其中级职称标准核准工资待遇,故其认为与国家图书馆是劳动关系。因为其全部诉讼请求是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国家图书馆主张,冀瑞霞一直是其单位的在编人员,其与冀瑞霞在1985年2月至2009年5月期间一直是人事关系。国家图书馆为证明双方存在人事关系,提供2000年、2001年的《国家图书馆员工聘任情况表》。冀瑞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法性。国家图书馆提供2005年签订的《国家图书馆岗位聘用合同书》及2006年、2007年的续订书。冀瑞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合法性。国家图书馆提供冀瑞霞人事档案中的2001年至2009年期间工资调整审批表,2000年至2007年年度考核表,员工退休审批表。冀瑞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冀瑞霞以要求未签订有效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冀瑞霞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冀瑞霞与国家图书馆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人事关系。现冀瑞霞与国家图书馆均认可1985年2月至1999年12月期间,双方存在人事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冀瑞霞主张在2000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其与国家图书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人事关系。一审庭审中,冀瑞霞所陈述的由人事关系变更为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其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的变更,而上述事项的变更不足以导致由人事关系变更为劳动关系。国家图书馆主张其单位与冀瑞霞在2000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仍存在人事关系。针对该主张,国家图书馆提供了年度考核表、工资调整审批表等人事档案材料,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冀瑞霞与国家图书馆在2000年1月至2009年5月期间是人事关系。综上,法院确认冀瑞霞与国家图书馆在1985年2月至2009年5月期间存在人事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冀瑞霞明确表示其全部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而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冀瑞霞与国家图书馆之间为人事关系。鉴于此,冀瑞霞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缺乏相应的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驳回冀瑞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冀瑞霞提交2011年9月28日国家图书馆出具的《证明》,证明冀瑞霞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提出的,本案应该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进行处理。国家图书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冀瑞霞以与国家图书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起诉讼,经审查国家图书馆是事业单位,冀瑞霞是国家图书馆的工作人员,冀瑞霞与国家图书馆之间存在人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而冀瑞霞明确表示其全部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冀瑞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冀瑞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顾萍审判员  姚 红审判员  张建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