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726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冯国约与薛礼、胡艳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约,薛礼,胡艳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6民初476号原告冯国约,又名宝金。被告薛礼。被告胡艳芳。委托代理人吕晓平,太谷县明星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国约与被告薛礼、胡艳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约,被告薛礼、被告胡艳芳及其诉讼代理人吕晓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5万元人民币及利息9000元,共计5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做买卖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14日后,被告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后被告薛礼称其夫妻二人已离婚,离婚时约定债务由女方胡艳芳承担。被告胡艳芳称离婚时约定给女方的财产,男方又拿了回去。所以债务由男方薛礼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之规定,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望作出裁决。被告胡艳芳、薛礼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薛礼认为其与胡艳芳的离婚协议约定该债务由胡艳芳承担。被告胡艳芳认为薛礼违反离婚协议在先,故此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在还款期限上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故未调处。本院认为,被告胡艳芳、薛礼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胡艳芳、薛礼向原告冯国约的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有被告二人共同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故被告胡艳芳、薛礼与原告冯国约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胡艳芳、薛礼应共同偿还该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艳芳、薛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国约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2016年6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胡艳芳、薛礼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金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瑞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