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亚歌与王永定、王润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定,王润平,李亚歌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定,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咸阳市秦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平,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咸阳市秦都区。系王永定之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润平,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咸阳市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歌,女,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咸阳市秦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宁,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定、王润平与被上诉人李亚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润平、被上诉人李亚歌及其诉讼代理人杨雅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永定、王润平请求:撤销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李亚歌利用诉讼方式想达到违反市场规则的目的,上诉人认为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并不应向李亚歌进行任何赔偿。被上诉人李亚歌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进行了答辩。被上诉人李亚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王永定、王润平立即返还1.03亩责任田,并赔偿损失1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永定与王润平系兄弟关系。2004年10月8日经同村村民王佰让介绍,原告及其丈夫王军强(2005年病故)与被告王永定签订土地租用协议书,约定王军强将蛇场东侧责任田1.03亩租给被告王永定办厂使用,协议内容:“每亩租金1500元/年,租用期限10年,租金五年一付,两次付清,在本土地租用期内如果遇国家征地或政策性集体调地,由王军强出面同村组或有关人员协调,保证本租地正常使用,厂方办理土地有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责任田交给被告王永定,王永定先付了五年租金,2005年7月王军强病故。2007年8月被告王润平经被告王永定同意在涉案土地上建盖了厂房,庭审中王永定表示当时未通知原告。2009年原告向王永定收取剩余5年租金时,被告王永定将王润平盖厂房之事告诉了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夫妇与被告王永定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现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定返还1.03亩责任田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农村土地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的,土地承包合同由家庭农户的代表户主与发包方签订,发生纠纷时行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维权主体往往是户主。本案中,王军强病故后户主变更为李亚歌,故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王润平建盖厂房原告是知情并默认的,双方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和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因为承租人的添附行为将使租赁物的价值发生变化,而且添附物的将来归属也必然影响承租人的利益,故出租人的同意应该是明确的同意,不包括默认的同意,加之本案中租赁协议是原告与王永定签订的,王润平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同意王永定将土地转租及明确同意其在涉案土地上建房,故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13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但被告租赁期间届满后一直使用涉案土地,应按租赁费的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3120元(1500元/年×2年+1500元÷365天×30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款、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三条、二百二十四条二款、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永定、被告王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亚歌1.03亩责任田。二、被告王永定、被告王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亚歌3120元。三、驳回原告李亚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王永定、王润平共同承担1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永定、王润平与被上诉人李亚歌的丈夫王军强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已经本院(2016)陕04民终6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李亚歌在其丈夫病故,租赁合同到期后,要求上诉人返还责任田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王永定、王润平作为承租人,在该土地租用期限届满后,应返还被上诉人李亚歌1.03亩责任田。上诉人王永定、王润平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使用被上诉人的土地,应支付相关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的租赁费用承担租赁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李亚歌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永定、王润平所提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不应向李亚歌进行任何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合理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永定、王润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永定、王润平负担。审判长 冯 义审判员 樊国强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