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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3行审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岳池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广安广达农业有限公司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岳池县国土资源局,广安广达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603行审29号申请执行人岳池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大街244号。法定代表人姚勇刚,局长。被执行人广安广达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43号。法定代表人XXX。申请执行人岳池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14日对被执行人广安广达农业有限公司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广安广达农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岳池县大石乡马鞍山村6组4.538亩集体土地建银城花海大门广场及硬化地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1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和第44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申请执行人在履行立案、调查程序后,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内容,并告知其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亦未提出听证申请。因被执行人所占用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7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76条的规定处于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之规定,对被执行人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岳池县大石乡马鞍���村6组的集体土地4.538亩(合3025.83平方米);2、限期(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岳池县大石乡马鞍山村6组4.538亩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按照20元/平方米的标准,处非法占用土地罚款人民币60516元。该处罚决定书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同时告知被执行人若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其中对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对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及时主动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内容。2017年4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大石乡马鞍山村6组3025.83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且不主动完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且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岳池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广安广达农业有限公司作出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大石乡马鞍乡山村6组3025.83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广安广达农业有限公司承担,并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缴纳。审判长 肖 波审判员 胡全胜审判员 刘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丽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第六十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