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3民初8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龚静洁、李文江与昆山市鑫源计测科技有限公司、姜伟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静洁,李文江,昆山市鑫源计测科技有限公司,姜伟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8314号原告龚静洁,女,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颜锦林,男,昆山市新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尹雪峰,男,系原告龚静洁丈夫。原告李文江,男,1974年5月17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颜锦林,男,昆山市新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昆山市鑫源计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顺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姜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小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伟明,男,1963年11月22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朱梅芳,女,系姜伟明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卢小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静洁、李文江诉被告昆山市鑫源计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姜伟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蔷薇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静洁委托代理人尹雪峰、颜锦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文江委托代理人颜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伟明委托代理人卢小兰、朱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静洁、李文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鑫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姜伟明系被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资产抵债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姜伟明积欠原告人民币91.5万元;被告鑫源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设备、产品、仓库库存物品,作为归还借款抵偿给原告。鉴于此协议,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鑫源公司签署了《交接单》,被告已将其设备、产品、仓库库存物品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也已将交付的加工品、半成品进行了出售和再行加工。而有余下的设备,因均属大型,且固定在厂区内,撤离较为困难,另原告也在和该厂房房东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顺杨农村社区股份专业合作社在协商租赁该厂房的事宜,若能协商一致,原告即不用花费大量物力、财力进行搬迁。故原告先将上述设备设施暂放于被告厂房内。后原告欲将上述设备设施搬离,但在2015年6月30日,昆山市人民法院依申请人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顺杨农村社区股份专业合作社的申请出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上述厂房内的设备设施。故原告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2月19日,因申请人的执行案件已达成和解,同时申请人向法院书面申请解除对上述厂房内的设备设施的查封,法院依法出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上述厂房内的设备设施的查封。原告同时撤回了执行异议申请。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资产抵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且双方已按该协议书进行了交接,并签署了《交接单》,原告已完成了部分上述设施设备的占有,但因法院的查封而未能全部占用。而现因被告鑫源公司早已停产停业,且被告鑫源公司可能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会涉及到上述厂房内的设施设备,进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确认设施设备、库存归原告所有,具体详见设备、库存、固定资产明细表。被告鑫源公司和被告姜伟明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署的资产抵债协议书当时是为帮助被告逃避债务,也是为了原告将被告仓库内的货物运走给其他债权人看,原被告双方不存在915000元的债务;2、在另案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曾经提出过执行异议,后来执行法官也与原告明确了该协议是假的,要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原告撤回,因为我们与另案债权人顺杨农村社区股份专业合作社达成和解,我们被查封的设备卖给了昆山市龙中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我们欠第三方顺杨农村社区股份专业合作社的债务由龙中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帮我们支付,而且原告已经将执行异议撤回。目前我们已经将涉案设施设备交付给龙中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厂房也是由该公司向顺杨农村社区股份专业合作社承租使用,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在法院查封前、查封后,到被告公司拉走了很多货和机器设备,当时约定把这些货拉走,由原告另外成立公司,并给姜伟明40%股份,现在这家公司已经成立,后由于其他纠纷,原告便以这个不真实的抵债协议书来起诉被告。我们也愿意与原告对账解决其他的纠纷。经审理查明,原告龚静洁原系被告鑫源公司员工,负责行政管理。被告姜伟明系被告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2日前,被告鑫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姜伟明、朱伟、杨国强,2015年6月12日变更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姜伟明一人。此外,原告龚静洁与案外人尹雪峰为夫妻关系,原告李文江与案外人蔡洁为夫妻关系。2014年7月29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出具(2014)昆花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被告鑫源公司支付案外人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顺杨农村社区股份专业合作社租金309620元,分笔支付,至2015年4月底支付完毕。2015年,原告对昆山市人民法院就(2014)昆花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2015)昆执字第0154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内容为:查封被执行人昆山市鑫源计测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机器设备(价值31万元,详见查封清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要求解封位于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顺杨工业区昆山市鑫源计测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的所有机器设备,昆山法院受理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后法院解封了该机器设备,原告撤回了执行异议申请,昆山法院作出准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的裁定。2016年7月13日,案外人昆山市花桥经济开发区顺杨农村社区股份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顺杨合作社)出具情况说明,称在顺杨合作社在就(2014)昆花民初字第00665号调解书申请执行过程中,申请昆山市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鑫源公司的机器设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昆山市龙中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中公司”)与鑫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案外人龙中公司代为偿还租金、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共计319094元,故顺杨合作社与鑫源公司达成和解,顺杨合作社申请解封被告鑫源公司的机器设备,现龙中公司已代为支付上述费用。另查明,原告提供2015年6月15日的资产抵债协议书和设备、库存、固定资产明细表,其中资产抵债协议书载明:贷款人(甲方)龚静洁、李文江,借款人(乙方)姜伟明,其上有被告姜伟明的签字和被告鑫源公司的公章;该抵债协议书约定:“一、债权确认条款: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5年6月15日,乙方积欠甲方人民币贷款本息合计玖拾壹万伍仟元(91.5万元)。二、抵债条款:1、抵债责任人乙方作为债务人,甲方同意乙方按下述第2项约定偿还其积欠甲方的债务。2、抵债物及抵债额乙方自愿将昆山市鑫源计测科技有限公司内所有的设备、产品、仓库库存物品,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抵偿甲方债务人民币合计玖拾壹万伍仟元(91.5万元)。详见设备清单明细”;原告以此证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设备、设施、库存抵偿给原告。被告对该抵债协议书不认可,该协议书中贷款人的签字为复印件,原告将复印件发给被告后再由被告签字的,当时没有盖章,鑫源公司的公章在原告处,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债务。对于资产明细表也不认可,该明细表上的章应该是电子章。原告提供2015年6月20日的交接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设备、设施、库存交付给了原告。被告对交接单真实性不认可,首先,被告的章有一段时间在原告处,被告没有签过和盖过该交接单,而且乙方处没有时间,这个章可能是电子章,我方需要鉴定,该交接单应该是伪造的。原告提供2014年6月17日31.5万元的借条(债权人为龚静洁,债务人为姜伟明)和2012年7月2日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龚静洁在2012年7月2日借款185000元给姜伟明,其他部分为现金,至2014年6月累计借款给姜伟明315000元。被告认为该借条上的签名确为姜伟明所签,但借款本金只有18.5万元,其余均为按高利率计算的利息,且姜伟明已还款1万元,其中1万元由姜伟明于2014年9月25日汇款给龚静洁,还有2万元由唐建春于2014年9月26日左右代为支付。原告提供2014年5月26日6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款人为姜伟明、昆山市鑫源计测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为蔡洁,其上有被告鑫源公司的公章)、昆山科尔源帮姜伟明平常垫付的费用单、2015年7月3日周义的收据、2015年8月4日的清单、2015年7月17日的汇款单(汇款给姜伟明5万元),证明原告龚静洁、李文江为被告鑫源公司垫付欠款产生的费用,发生在2015年6、7月份。被告认为2014年5月26日的借条是姜伟明亲笔书写和签名,但借款不属实,当时是龚静洁让姜伟明写的债权人为蔡洁的借条,目的是为了给其他债权人看,以达到帮姜伟明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目的,姜伟明当时将借条寄给蔡洁时,上面没有盖章,章当时在原告处,是原告收到借条后私自盖上去的;被告对2015年7月17日的汇款单认可,姜伟明确实收到该5万元,但这笔钱是原告从被告仓库拉了80多万元的货,抵掉被告欠龚静洁的钱,原告还欠被告钱,该5万元是原告归还给被告的钱;被告对2015年8月4日的清单真实性认可;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费用单、清单和收据均认为不属实,不认可。原告提供2015年6月、7月应税劳务清单、6月工资发放明细、鑫源公司发货明细,证明原告以现金、转账、货款形式为被告垫付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再查明,被告提供2016年1月27日的买卖合同、2016年2月22日的交接单和清单、评估明细表、2016年2月29日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鑫源公司原经营场所现在的照片、2015年9月19日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对象为被告鑫源公司被查封拟转让(拍卖)的部分资产,主要为水流量装置及水源稳定装置、烘箱、起重机、车床、钢材、五金半成品等),证明本案所涉财产已经由被告出售给昆山市龙中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原经营厂房也为昆山市龙中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承租经营,从资料上看,法院查封的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但具体查封时间我们不清楚。原告对买卖合同和交接单真实性不认可,且买卖合同是2016年1月27日订立的,但被告与原告资产抵债协议是2015年6月15日签订并交接的,被告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对厂房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经营场所照片,认为厂房是对的,但挂的单位名牌不对;原告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真实性认可,是2015年9月19日评估的,是为了偿还租金评估,而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姜伟明与龚静洁的微信记录(微信上显示为小龚,微信号为×××,昵称为“清水无痕~蝶”,电话号码为138××××1259)和手机充值发票两张,其中小龚于2015年6月27日的微信记录载明:“另外你明天需要手写一个欠条,欠款91.5万元的(分开注明,写欠龚静洁31.5万,李文江60万元)去年借款到现在的,人家要看的话我要拿出证据的”,证明915000元的欠款是不真实的,当时是为了帮被告逃避债务,给其他债权人看的,并证明号码为138××××1259和138××××5763的手机号码均登记在龚静洁名下。原告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法证实,微信上显示的号码是龚静洁的,但不确认小龚是龚静洁。被告提供姜伟明与龚静洁丈夫尹雪峰的短信记录,其中2015年6月27日的短信记录载明:“尹:我老婆说你拍的照片发过来没用的,你一定要签字传过来,还有你要原件要寄过来。姜:我签了在QQ上打印就可以了,我等会把原件寄顺丰快递你把地址发给我。尹:花溪路367,花桥邮局。姜:把你的名字也写上。尹:尹雪峰”,证明915000元的构成是欠龚静洁315000元,欠李文江600000元借款,这是不真实的,只是为了帮被告逃避债务;欠李文江的600000元借条是龚静洁在微信上让被告写好寄给她,借条上写的2014年实际是2015年写的。原告对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提供顺丰快递单、资产抵债协议书(其上没有被告鑫源公司公章和借款人姜伟明签字)、2014年5月26日的借条(债权人为蔡洁,其上没有被告鑫源公司公章),证明姜伟明将资产抵债协议书、借条签好字后快递给蔡洁,资产抵债协议书、借条是龚静洁签好字后网上发给姜伟明,仅是为了给要债的人看。原告对快递单不认可,看不出快递了什么东西,对借条和资产抵债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提供昆山科尔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30日,经营范围与被告公司相似,股东是尹雪峰、龚静洁、李文江、蔡洁,尹雪峰与龚静洁为夫妻关系,李文江与蔡洁为夫妻关系。原告对该工商信息认可,是尹雪峰的公司。被告提供录音和光盘,证明915000元的债务是伪造的、被告的公章曾经在原告处以及新成立的公司许诺给姜伟明40%股份的事实。原告对录音光盘真实性不认可,录音不完整。被告提供(2015)昆花民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83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835号民事调解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书、(2015)昆张民初第00640号民事判决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9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欠有巨额债务,所以配合原告伪造抵债协议书和借条,也是为了帮被告转移财产。原告对该判决书、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欠了其他的债务,足以证明被告失去诚信,调解书、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产品清单一份,证明在被昆山市人民法院查封前,原告曾经拉走被告货物的一部分清单。原告对该清单认可,原告确实于2015年6月29日拉走了清单上的货物,除此之外没有拉走别的,清单也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抵押与交接是真实的。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邱某出庭作证。证人邱某陈述,2015年5月、6月的一天,我的车停在码头上,有个戴眼镜的、个子不大的男的来叫我的卡车去运货。地点是雷公泾路最北面的厂里拉货,拉了两车,货好像是铁制品。叫我拉货的人,我不认识,但是他给我100块前一车,拉了两车。把货拉到国道边上的一个没有名字的厂里,里面乱七八糟的。过了大概两三天,同一个人又叫我去渔业新村那里拉了一车,晚上又打了个电话给我,说老厂里有东西需要拉下,晚上叫我去,加了我100块。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鉴定,具体鉴定事项如下:1、交接单和设备、库存、固定资产明细表上的印章是否为电子印章,交接单和设备、库存、固定资产明细表上的印章与被告鑫源公司印章是否一致;2、交接单和设备、库存、固定资产明细表上的印章处文字与印章形成时间的先后。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甲方为“龚静洁、李文江”、乙方为“昆山市鑫源计测科技有限公司”的《交接单》和《设备、库存、固定资产明细表》原件落款处“昆山市鑫源计测科技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送检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上述《交接单》和《设备、库存、固定资产明细表》原件落款处“昆山市鑫源计测科技有限公司”红色印文形成于同部位打印体文字之后。原告对鉴定意见书认可。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认可,但是结论有异议,被告从来没有在交接单设备、库存、固定资产明细表上盖过被告公司的章,被告公司章有一段时间在原告处。最后查明,原告陈述,其要求确认所有权的资产设备,已经包含在被告举证的2016年1月27日被告鑫源计测公司与昆山龙中五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2015年9月19日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的资产货物和设备中;原告陈述,李文江的妻子蔡洁与龚静洁是同学关系,蔡洁因此认识姜伟明。上述事实有《资产抵债协议书》、《交接单》、《设备、库存、固定资产明细表》、执行异议申请书、立案审查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解封执行裁定书、撤回执行异议裁定书、2014年6月17日31.5万元的借条(债权人为龚静洁,债务人为姜伟明)、2012年7月2日的转账凭证、2014年5月26日60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款人为姜伟明、昆山市鑫源计测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为蔡洁,其上有被告鑫源公司的公章)、昆山科尔源帮姜伟明平常垫付的费用单、2015年7月3日周义的收据、2015年8月4日的清单、2015年7月17日的汇款单(汇款给姜伟明5万元)、2015年6月、7月应税劳务清单、6月工资发放明细、鑫源公司发货明细、2016年1月27日的买卖合同、2016年2月22日的交接单和清单、评估明细表、2016年2月29日的厂房租赁合同、被告鑫源公司原经营场所现在的照片、2015年9月19日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姜伟明与龚静洁的微信记录、姜伟明与龚静洁丈夫尹雪峰的短信记录、录音和光盘、(2015)昆花民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83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1164号民事判决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835号民事调解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书、(2015)昆张民初第00640号民事判决书、(2015)昆花民初字第00996号民事判决书、产品清单、夫妻关系证书、情况说明、工商信息查询、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资产抵债协议书(无被告鑫源公司公章和借款人姜伟明签字)、2014年5月26日的借条一份(无被告鑫源公司公章)、移动通信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和质证笔录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设施设备、库存归原告所有的诉请,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要求确认所有的设施设备、库存,被告已于2016年2月22日转让给案外人龙中公司。经审查,其一,关于2015年6月15日的资产抵债协议书,其形成的基础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17日的31.5万元借条(债权人为龚静洁,债务人为姜伟明)和2014年5月26日的60万元借条(借款人为姜伟明、昆山市鑫源计测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为蔡洁,其上有被告鑫源公司的公章);对于2014年6月17日的借条,被告姜伟明认可借款本金185000元;对于2014年6月17日的借条,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无法提出其向被告姜伟明和被告鑫源公司交付借款的证据,原告仅能提供部分发生于2015年6月和7月垫付的费用凭证,且被告大部分垫付费用都不认可;此外,原告对借款在先,垫付费用在后的情况并不能提供合理解释。由此,本院对2014年5月26日的6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其二,2014年和2015年期间,被告姜伟明和被告鑫源公司牵涉多起欠款诉讼纠纷,并有多个生效判决书和调解书确认被告姜伟明和被告鑫源公司结欠案外人款项,原告龚静洁作为被告鑫源公司的行政管理,也应清楚被告姜伟明和被告鑫源公司所涉多笔欠款纠纷;原告和被告在未经法院确认和资产评估的情况下,在2015年6月签订资产抵债协议书,将被告鑫源公司的资产、设备、库存抵偿给原告,不合常理。其三,根据被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龙中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交接单、评估明细表、资产评估报告书可知,在昆山市人民法院委托对被告鑫源公司的资产设备库存进行评估后,被告已将被告鑫源公司的存货(原材料、半成品)和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转让给案外人龙中公司,并由案外人龙中公司代偿被告鑫源公司结欠案外人顺杨合作社的租金、诉讼费和保全费等。据此,本院对资产抵债协议书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根据资产抵债协议书确认设施设备、库存归原告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静洁、李文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6400元,共计10700元,由原告龚静洁、李文江负担4300元,由被告鑫源公司和被告姜伟明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胡蔷薇人民陪审员  王思思人民陪审员  陆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