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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2行审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莒县环境保护局、山东浮来春生物化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莒县环境保护局,山东浮来春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122行审68号申请人:莒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莒县莒州中路201号。法定代表人:刘明,该局局长。被申请人:山东浮来春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北工业园城阳路170号。法定代表人:武玉杰,该公司经理。申请人莒县环境保护局与被申请人山东浮来春生物化工有限公司非诉行政执行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莒环罚字��2016〕第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莒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5月11日对被申请人厂界异味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申请人厂界下风向一号点位无组织排放臭气浓度83,超标2.35倍,厂界下风向二号点位无组织排放臭气浓度54,超标0.9倍,厂界下风向三号点位无组织排放臭气浓度52,超标0.8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申请人莒县环境保护局分别于2016年8月10日、2016年8月26日、2017年3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催告书,被申请人在法律��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自动履行。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告知书、决定书、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查明的被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行使权利,亦未自动履行。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莒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莒环罚字〔2016〕第14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卢丙伟审判员  戚建义审判员  来永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朱秀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