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争鸣、赵琴诉遂宁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争鸣,赵琴,遂宁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922行初7号原告:张争鸣,女,生于1957年11月14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原告:赵琴,女,生于1963年4月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文静,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宁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向莉,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杨丹林,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该局政策法规监察科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睿,该局执法监察支队副支队长。原告张争鸣、赵琴诉被告遂宁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职责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以所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所指向的土地位于射洪县境内,原告住所在射洪县,遂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书并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争鸣及二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静,被告遂宁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杨丹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宋睿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争鸣、赵琴诉称,原告系四川省射洪县玉太乡旱古坪林场土地的权益人。当地政府声称建设项目需对林场的土地进行征收,但一直未对原告进行合理补偿。现有相关单位正在林场的土地上进行施工建设,为了解信息,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相关单位并没有用地批复、征地公告、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等征地文件,正在实施的施工建设行为也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文件,该项目所涉用地根本没有任何用地合法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通过EMS快递形式向被告提交了《对四川省射洪县玉太乡旱古坪林场土地征收项目违法用地查处申请函》,请求被告依法派员查处建设单位违法用地。依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但至今未作出决定也没有给原告任何答复,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现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违法用地职责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争鸣、赵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是本案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人,与申请违法用地事项具备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1.玉太乡旱古坪林场土地的承包合同;2.旱古坪林场土地合作协议;3.射洪县人民法院(2017)川0922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第二组证据证明相关单位从2016年2月至今一直在违法用地及施工。4.5份派出所出警登记表;第三组证据证明相关单位违法用地及施工行为并未经相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城乡规划部门许可,属于违法用地行为。5.射洪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射规函(2016)85号函;6.射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射府办函(2016)63号函;7.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川国土资公开告知(2016)358号答复书;8.射洪县国土资源局射国土资函(2016)179号答复书;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通过法定的形式向被告提出了查处申请,但被告至今未作出处理,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9.查处申请函;10.快递底单及投妥网络截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被告遂宁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我局在法定时间内指定违法线索管辖部门。2016年10月14日,我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函》,在第一时间按程序将该件转至局办公室,局办公室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告知规程》的规定,指定射洪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该违法线索的调查、核实、处理单位。并于10月14日将该申请函及领导审批意见等相关资料交由射洪县国土资源局核查处理。2、督促射洪县国土资源局处理到位。我局交与射洪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后,2016年10月17日安排专人和射洪县国土资源局一起现场勘查,2016年10月24日射洪县国土资源局向我局的报告中称,原告举报的项目属于土地整理项目,未发现举报中的违法占用、征收、拆迁用地行为。3、按违法线索管辖级次,应由射洪县国土资源局按规定处理并答复。我局已交办并明确了违法线索的办理职责,该违法线索的调查处理结果不需要由我局向举报人回复。原告所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遂宁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批示笺》原件及原告申请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依法按程序指定射洪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该违法线索的调查、处理单位;2.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现场核查照片,证明被告督促射洪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处理;3.射洪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10月24日《关于玉太乡旱古坪林场集体土地占用、征收和拆迁核查情况的报告》原件及附件,证明射洪县国土资源局已按市国土资源局的安排,调查处理了该违法线索;4.射洪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玉太乡旱古坪林场集体土地有关情况的答复,证明射洪县国土资源局已按职责书面答复举报人。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证据1只是被告内部的程序处理情况,与原告无关联;证据2说明了原告方举报的林场确实存在违法占地与施工的行为;证据3说明被告要求查处的土地并没有明确可移交给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律依据;证据4说明被告并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其将管辖权移交给县国土资源局。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申请查处的违法事实没有任何关联性。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的诉讼主体,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报警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函的事实,三组证据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用以证明相关单位违法用地及被告不作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述采信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2、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4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4组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函后的处理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采信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0日,原告赵琴与遂宁市玉太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旱古坪林场土地的承包合同,承包时间从1998年5月1日起到2017年4月底止。2000年12月14日,赵琴与原告张争鸣签订了旱古坪林场土地合作协议,协议由赵琴、张争鸣共同经营林场。2016年2月至12月期间,原告因认为有施工单位在其承包的林场内施工而多次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又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射洪县国土资源局、射洪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射洪县人民政府申请旱古坪林场土地征收的信息公开,得到答复旱古坪林场土地性质属国有,未实施土地征收。2016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形式同时向被告及射洪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对四川省射洪县玉太乡旱古坪林场土地征收项目违法用地查处申请函》,请求被告依法派员查处建设单位违法用地。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收到后,经局领导审批,决定交由射洪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并将该申请函及领导审批意见等相关资料交由射洪县国土资源局,指定射洪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该违法线索的调查、核实、处理单位。2016年10月17日被告安排专人和射洪县国土资源局一起现场勘查,2016年10月24日射洪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提交的《关于玉太乡旱古坪林场集体土地占用、征收和拆迁核查情况的报告》中称,原告举报的项目属于土地整理项目,在旱古坪林场土地内未发现举报中的违法占用、征收、拆迁用地行为。原告因未得到被告的查处结果回复,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如前所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原告所诉射洪县玉太乡旱古坪林场地处射洪县境内,根据级别管辖,涉及玉太乡旱古坪林场的违法用地的查处应由射洪县国土资源局管辖。被告遂宁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函后,因不属于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违法案件,已经依法按程序交由射洪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该违法线索的调查、处理单位。原告在2016年10月13日同时向被告和射洪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查处申请,在未知射洪县国土资源局是否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即直接向被告申请查处于法无据,故原告诉被告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职责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争鸣、赵琴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争鸣、赵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岚审 判 员 赵燕君人民陪审员 赵红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文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