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庞某与江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江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462号原告庞某,女,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江某1,男,1978年9月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庞某与被告江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在外务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发现俩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有吸毒恶习,对家庭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自2011年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7月经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江某1口头辩称,要求抚养小孩,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与被告江某12000年在外务工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2。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分居生活。2016年7月经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现存嫁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应多加强沟通,改正自身不足。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了小孩,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与被告江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胜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