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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4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韩尚与冉怀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尚,冉怀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4822号原告韩尚,男,汉族,1987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冉怀兴,男,汉族,1982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韩尚与被告冉怀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怀兴诉称,2014年3月,被告冉怀兴因经营急需资金,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冉怀兴于2015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后被告不愿再支付利息及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仍不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并按照月息二分支付自2016年6月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冉怀兴向原告韩尚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1000元,被告并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一张(借款凭据:今借到韩尚现金人民币50000元,1、截止日期2015年6月1日前归还本金;2、本人自愿在借款期间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整。借款���冉怀兴,2015年2月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还。被告借款后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本金及2015年6月之后产生的利息均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凭证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冉怀兴偿还原告韩尚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5年6月起,按本金50000元,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冉怀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审 判 员  夏喜军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昂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